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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3785-5。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赔偿额并不是相同的概念,案涉事故车辆定损188826元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以事故车辆发生时的日期为准并计算折旧率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其公司已经全部予以赔偿,宿州运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宿州运达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系35万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亦按照35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的保险费用,现事故确定车辆为全损,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其车辆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宿州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61174元、施救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皖L×××××、皖L×××××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宿州运达公司所有,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皖L×××××号车新车购置价为27万元,皖L×××××号挂车新车购置价为141000元。2013年9月27日,宿州运达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皖L×××××号主车保险金额为24万元,皖L×××××号挂车保险金额为1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时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4月28日,案涉车辆发生了坠桥的交通事故,车辆报废。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折旧率,对皖L×××××号主车定损为126570元,皖L×××××号挂车定损为72756元,残值10500元,扣残值后定损为62256元。宿州运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188826元汇至宿州运达公司账户。宿州运达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宿州运达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5万元并按照上述金额缴纳保险费,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单并不能客观反应损失数额,宿州运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宿州运达公司保险赔偿金200674元;二、驳回宿州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折旧率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宿州运达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称宿州运达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即以2010年的新车购置价按月折旧率1.10%计算至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其公司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已经定损并全部赔偿宿州运达公司损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案已查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车辆的价值为35万元,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亦按照35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按照35万元的车辆价值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上诉称按照新车购置价及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投保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4月28日,在此期间车辆会产生折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率计算,案涉车辆的价值应为326900元(350000-350000×1.1%×6),扣除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已经给付的188826元及残值10500元,还应给付127574元。同时,人保财险宿州分公司还应给付车辆施救费5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7757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77574元;二、驳回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4266元,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