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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秦安县某某局与秦安县某某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安县某某局,秦安县某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52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秦安县某某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某1,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某2,甘肃胡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秦安县某某厂。社会信用代码:09115763-5。法定代表人叶某,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村民,住该村城背后50号。身份证号:×××。秦安县某某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秦)食药监药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受理。该处罚决定认定,秦安县某某厂生产的绿源饮用纯净水经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5.00元;2、并处500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经审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秦安县某某局作出的(秦)食药监药罚[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亮文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瑛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