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683号罪犯杨刚,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刚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在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胡成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梅斌、葛珺出庭参加庭审,罪犯杨刚及证人梅串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刚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庐江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7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杨刚的陈述及证人梅串证言证实,该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缴款单据证实,罪犯杨刚缴纳罚金四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六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杨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且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