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蔡朝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23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朝辉,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朝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朝辉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二区11幢8单元地下室楼梯处,趁被害人刘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楼梯处的一只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苹果7Plus手机。后被告人蔡朝辉将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至手机维修店的柳某。次日,被告人蔡朝辉在明知柳某报警的情况下,到柳某的手机维修店内等候民警处理。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朝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柳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朝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朝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