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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鹏飞,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蜀辉、检察员蒋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鹏飞趁人不备,独自一人潜入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材事业部办公楼三楼,用钢丝自制开锁工具分别将310、306办公室打开,窃取两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后将电脑藏匿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热电事业部办公楼1号电梯的七楼井道钢梁上面。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郭鹏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到案经过一份;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龙广位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郭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人身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8、现场堪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鹏飞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