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汤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海,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汤海伙同他人驾驶套牌闽E×××××号别克商务车从厦门到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利用事先准备的泵机、扳手、撬棒等工具,抽取王某所在车队停放在漳州市鸿顺有限公司门口,车牌为闽E×××××、闽E×××××、闽E×××××、闽E×××××、闽E×××××、闽E×××××六部吊车和贺某1停放在龙某区朝阳南路永利盛面粉厂门口的闽D×××××号货车柴油,共计99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702元。同日,汤海驾车返回厦门市集美区时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抓获,被盗柴油被当场查扣。2017年7月13日,汤海被移送漳州市公安局龙某分局。现被盗柴油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过程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贺某1的陈述;被告人汤海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定[2017]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汤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柴油均已查扣返还失主,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泵机二台、塑料油桶二十五个、扳手一把、撬棒一把、塑料油管三段、电瓶二个、充电器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