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迎春诉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迎春,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迎春,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887弄84号7号楼502、503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瑾,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宝群公司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586.21元、按照月薪40,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8月5日至离职证明签收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梅迎春一审提交的清单中的证据16至33被无故剥夺,梅迎春提交的请求事项共10项中8项请求被置之不理。案件查询显示原定于2017年5月26日的第三次开庭,被当天作出判决取代。一审认为梅迎春没有证明“手写部分的内容已经得到董事长的认可”未予采信,违反谁主张谁主证原则。梅迎春提交的证据19的录音中董事长亲口承认劳动合同续签时给梅迎春40,000元/月薪。一审关于梅迎春对宝群公司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的记载不属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错误,实际上梅迎春是2015年10月22日签字。一审认定梅迎春与宝群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错误,实际上梅迎春是2016年2月5日签字。一审认定2016年3月1日劳动关系转移错误。因为是江西XX有限公司为梅迎春缴纳了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宝群公司提交的证据9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和离职证明,记载的合同起始日和入职日期均为2016年5月1日,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转移日无法认定。3、一审认定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梅迎春与宝群公司的劳动合同完成签订,认定错误。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未完成。一审关于离职证明的内容表述违背事实,避重就轻,遗漏“现因严重违纪”这一关键内容。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条件及报酬确认书的签订并未完成,导致合同认定三要素中的数量即薪资无法确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宝群公司出示的所谓续签的江西XX有限公司和宝群公司劳动合同无效,应不予采纳。梅迎春提交的证据2构成要约,双方约定续签的主体为宝群公司,宝群公司应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40,000X8+40,000X15/21.75。4、2016年12月27日仲裁庭开庭前,宝群公司故意不出具离职证明,开庭当日恶意乱给遭拒后,其收回离职证明。一审在2017年4月6日庭审中鉴于离职证明中“现因严重违纪”的字样影响梅迎春就业,要求宝群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去掉。宝群公司在2017年4月13日的庭审中明确回绝。因此,宝群公司存在扼杀梅迎春就业机会的主观恶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虽然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并不正确,但不影响梅迎春求职,认定错误。由于宝群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恶意,导致梅迎春求职中未能进入下轮面试,无法证明新单位的录用薪资,宝群公司按照月薪40,000元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5、综上,梅迎春认为,两份劳动合缺薪资页及报酬确认书,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因此宝群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开庭时梅迎春已将离职证明退给宝群公司,宝群公司没有再开具记载正确的离职证明,应支付延误退工损失。宝群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宝群公司无关系,要求宝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2、2016年3月1日之后宝群公司已与梅迎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具备劳动报酬条款,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宝群公司已经开具离职证明。梅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群公司:1、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7,241.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3、办理梅迎春离职证明(在遵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4、按照25,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5日始的延误退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梅迎春与宝群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梅迎春担任宝群公司的董事长助理职务,工作地点在上海,每月工资为25,000元等。2015年10月15日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梅迎春在董事会办公室部门从事董事会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和江西南昌等。2016年2月29日梅迎春与宝群公司及江西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经平等协商,梅迎春于2016年3月1日与江西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梅迎春于2016年3月1日与宝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等内容。同一天梅迎春与宝群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梅迎春在董事会办公室部门从事董事会特助相关工作等。梅迎春在宝群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梅迎春提出的仲裁申请,梅迎春要求宝群公司:1、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7,241.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3、办理离职证明;4、按月薪税前25,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离职证明签收日的工资。2017年2月6日仲裁裁决,宝群公司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1,470元/月支付梅迎春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对梅迎春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宝群公司发出《通知》,决定由梅迎春兼任江西XX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一职。2016年8月4日梅迎春明确告知宝群公司董事长张志康不同意担任江西XX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职务。梅迎春提供的该日与宝群公司董事长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记载了张志康的讲话内容:“把他东西全部交接了,你马上离开公司,立即,该给你的我全部都给你,你太不把我当回事了”、“我说过,接下这个任务,留,放弃这个任务,滚,我早上已经说的非常明白”、“你写好你该写的,你的要求我满足,按规定走,不用他写辞职报告,是我开了他,按规定走,我买单”。2016年9月2日宝群公司委托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向梅迎春发出《律师函》,以梅迎春自2016年8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系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再查明,2016年9月20日宝群公司向梅迎春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梅迎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我司任董事长特助一职,已于2016年9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7日宝群公司将《离职证明》交给梅迎春。宝群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内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一审中,梅迎春和宝群公司确认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宝群公司均按照每月25,000元标准发放梅迎春工资;双方还确认劳动合同如系违法解除的,宝群公司应支付梅迎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71,2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梅迎春与宝群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梅迎春要求宝群公司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梅迎春与宝群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迎春要求宝群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迎春虽然正常出勤至2016年8月4日后未再向宝群公司提供劳动,但梅迎春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宝群公司董事长于2016年8月4日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宝群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自可认定宝群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梅迎春要求宝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认可如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宝群公司应支付梅迎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71,268元,因此宝群公司需支付梅迎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68元。宝群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梅迎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梅迎春要求宝群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宝群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解除与梅迎春的劳动合同后,未及时向梅迎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承担延误办理退工的相应责任。宝群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7日将2016年9月20日开具的《离职证明》交付梅迎春,虽然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并不正确,但不影响梅迎春的求职,故宝群公司支付梅迎春的延误退工损失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综上,宝群公司应当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以每月1,470元支付梅迎春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至于梅迎春要求宝群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以及按照每月25,000元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判决:一、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迎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68元;二、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每月1,470元支付梅迎春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三、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为梅迎春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梅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上诉人梅迎春提供快递单据及快递文件的照片打印件、快递查询短信的照片打印件、快递查询单据、查询(2017)沪0115民初20944案件信息照片打印件、离职前一年薪资表、城保个人缴费清单各一页。被上诉人宝群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以上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梅迎春对一审认定“2015年10月15日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称梅迎春系2015年10月22日签字,对方是2016年2月6日之后签字。宝群公司表示,一审认定属实,并表示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予证明。经查,一审中宝群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尾页中梅迎春签名后未写日期,江西XX有限公司盖章栏下写明了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一审中梅迎春表示,该劳动合同签署日期是2015年10月22日,签收日期是2016年2月5日。因此,一审依据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梅迎春的异议难以成立。并需指出的是,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梅迎春对一审认定“2016年2月29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经平等协商,梅迎春于2016年3月1日与江西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梅迎春于2016年3月1日与宝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称协议书上的两处2016年3月1日是空白的,是公司后来填写的;并表示其与江西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是2016年3月1日,具体时间不清楚;2015年12月1日之后梅迎春没参与江西XX有限公司的工作,梅迎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6年4月30日,和江西XX有限公司交接工作是2016年5月1日。宝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一审查明属实,并表示协议书签订时有关日期就已写明。鉴于梅迎春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异议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梅迎春对一审认定“同一天梅迎春与宝群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称梅迎春签订该合同是2016年2月5日,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也不确定是2016年3月1日,有关栏内是空白的,是事后由公司填写。宝群公司表示有关日期在合同签订时已写明。经查,一审中宝群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尾页中梅迎春签名后未写日期,宝群公司盖章栏下写明了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一审中梅迎春表示,该劳动合同签署日期是2016年2月5日。因此,一审依据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梅迎春的异议难以成立。并需指出的是,梅迎春的该异议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二审中,上诉人梅迎春还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一页,以证明仲裁期间宝群公司将离职证明交给梅迎春,梅迎春对离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当庭退还给宝群公司。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梅迎春表示,宝群公司开具不正确的离职证明系2016年12月27日给梅迎春。一审询问宝群公司离职证明中离职理由的意见,宝群公司表示“2014年10月15日(注:应为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不进行变更;如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宝群公司可以变更离职理由。”二审中,宝群公司表示,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其已当庭向梅迎春交付了新开具的离职证明。二审中,宝群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仍记载“现因严重违纪”。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前梅迎春与江西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梅迎春以合同上写的是江西XX有限公司,而实际是要梅迎春和宝群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向宝群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已具备相应的条款。梅迎春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未完成,理解有误。梅迎春以合同载明的工资5,300元并不是其实际工资,合同少了一页,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法律依据。梅迎春一审提交的清单中的证据14至25均为电子录音,2017年4月6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其表示证据25是8月4日下午2点左右的录音,证据14-24是8月4日4点左右的录音,一审组织质证后在判决书中一并概括为证据14及15。梅迎春称被无故剥夺,与事实不符。一审案卷中梅迎春的另一份证据清单中的证据26至33均为QQ聊天记录,一审两次庭审的举证阶段,梅迎春均未提出该部分证据。其中第二次庭审中梅迎春补充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亦未提出证据26至33。一审判决书未予记载,并无不当。一审中梅迎春在提交的书面请求事项中,认为宝群公司的代理人与司法鉴定专家均姓奚,宝群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辞退梅迎春,且该法律顾问与司法鉴定机构均在普陀区,要求采取普陀区回避原则;梅迎春配合录音司法鉴定;对庭审笔录进行修正;请求对证据4进行确认;请求播放证据15至25的录音;要求宝群公司对10大质疑进行回答;请求确认宝群公司延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梅迎春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出具法律意见,并对梅迎春的每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进行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传唤证据14至25的录音中的8人及证据4邮件的当事人了解真相。经查,本案中最终并未进入鉴定程序,一审已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并认证,并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一审符合法定程序。开庭既包括审理,也包括宣判。梅迎春认为开庭即为庭审,理解有误。梅迎春提出其余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予审查。综上,梅迎春虽坚持上诉,但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倍工资差额、延误退工损失作出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宝群公司应根据其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的承诺,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梅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