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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与林志、邱春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林志,邱春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911号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梅州市梅县区人民医院),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公园北路。法定代表人:戎利民,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志,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志,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邱春红,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与被告林志、邱春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陈勇志,被告林志、邱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71328.24元、抚养费49628.61元,合计32095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邱春红入住原告(其前身为“梅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粤东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新生儿出生后在粤东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住院号226176),行头颅CT检查(33408),胸部CR检查,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及其家属以新生儿在分娩过程中坠落有可能存在脑外伤为借口,除入院时预付2000元医疗费外拒���支付医疗费,并且将新生儿遗弃在粤东医院长达817天不闻不问。期间,原告方反复多次与被告夫妇沟通,并多次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所在镇政府、医调委等部门要求协调处理,两被告依然拒绝接回已经治愈的新生儿。原告逼于无奈,于2016年1月25日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局提出刑事举报,控告两被告涉嫌遗弃罪。在公安机关强大的法律攻势下,两被告才于2016年3月24日将新生儿接回。新生儿在粤东医院住院及滞留共817天,累计欠医疗费用273328.24元,扣除其预交款2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271328.24元。而且新生儿出生后,两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住院及滞留期间的包括衣着、实物、日常生活用品在内的一切开支均由医院承担,新生儿由原告抚养了共计817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被告支付新生儿的抚养费49628.61元(抚养费按广东地区一般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22171.9元/年,按一年365天,抚养817天,合计49628.61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志、邱春红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称817天不闻不问的说法,被告产假期间有提出交部分生活费用,但医院不接受,被告一有空就会去医院看孩子,不断送物资去医院给孩子,被告在入院后因医院照顾不周,存在小孩滑落地板的情况。在27号晚产检时告知相关情况后,护士只来了1、2次,因肚痛难忍,多次让家属叫医生,但均无医生过来,后听护士说家属如何确定孩子出生,遂未再叫护士,但实在肚痛难忍,遂拿了轮椅,期间就发现孩子已经滑落,医院在被告生产前的相关工作均没有准备好。次日早上转普通病房,医生询问孩子情况,被告要求做头部检查,医生称交接班时已交接,后医院就不认同此事了。被告不否认抚养费,但医疗费我们无法承担,因存在小孩滑落地板的现象,和医院没有协调好,故被告不敢轻易接小孩回家。是被告要求处理而迟迟不处理导致的,故被告无责任。被告认为小孩头部缺氧不属于急产导致,被告认为无急产情况(被告生产前是4小时,急产是3-3.5小时)。小孩出生后10多日与医院协商中,医院称病历可保存25年,但医院迟迟不复印,直至第三天后才复印,医院称该病历需经过反复修改,经过专家确认才复印,病历中显示小孩是因家属帮产妇脱裤时导致孩子出生滑落,但家属并没在产妇身边陪护,不存在此种情况。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表示,被告未否认欠付医疗费和抚养费,被告将新生儿留在医院817天也是确认的事实,原告方的操作是属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的,在此期间因被告长期将新生儿滞留在原告���,严重影响原告方的医疗,为此原告多次通过政府部门包括梅县卫计委、医调委、丙村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协调,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确认是否属于医院的责任,但被告均借口新生儿坠落是医院的责任,提出巨额索赔200万元,并且不断的通过各种无理的信访,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活动。直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方逼于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梅县区公安局提出刑事举报,控告两被告涉嫌构成遗弃罪,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强大法律攻势下,才将新生儿接回家中。原告对于新生儿坠落事件是否属于我方责任,我方同意被告通过合法程序进行鉴定。如属我方责任,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将新生儿滞留在医院长达817天,并拒付医疗费用。不仅不利于新生儿的健康成长,且严重损害了医院的正常生产和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梅县人民医院”,后整体搬迁至梅县区新县城公园北路新址,并于2014年10月8日全面启用并正式交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经营管理,名称变更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第二名称为“梅州市梅县区人民医院”。被告林志、邱春红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邱春红入住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并于当晚办理了入院手续。次日凌晨4点多,被告邱春红在原告处发生新生儿急产娩出坠落事件。新生儿(姓名:林宇恬,性别:女)出生后在原告儿科住院治疗,行头颅CT检查、胸部CR检查,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事件发生后,两被告以质疑坠落可能造成新生儿脑部损伤及神经损伤为由,经原告多次通知均未办理出院手���,并将新生儿滞留于原告新生儿科。期间,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所在镇政府、医调委等部门协调处理,两被告亦通过信访等方式向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进行投诉,但对于被告提出的“医院向家属进行赔偿、小孩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的承担”等要求;以及原告提出的“小孩由家属接回后继续在医调委主持下进行调解、建议家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家属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民事诉讼、院方主动申请公安机关介入”等处理方案,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可能涉嫌遗弃罪为由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报案。2016年3月24日,两被告才将新生儿从原告处接回家中抚养。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一、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主张,提交了邱春红之女(林宇恬)的相关住院病历,以及《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费用周期: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80442.73元)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费用周期: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3日,合计192885.51元),以上两项医疗费总计:273328.24元,被告预交款2000元。从清单中显示的住院费用分类情况看,除西药、诊查费等外,还包含以下费用:监护病房床位费合计134133.5元(64.3元/日×149日+64.4元/日×25日+238.6元/日×369日+238.7元/日×122日+64.26元/日×90日);惠氏S-26奶粉合计44760元(15元/日×10日+20元/日×17日+30元/日×258日+35元/日×20日+35元/日×1022日+30元/日×2日)。后经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一份《关于邱春红之女住院费用构成的说明》,其中��明:“(一)患儿于2013年12月28日入住我院(原梅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针对患儿的出生诊断(新生儿吸入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而制定的相关诊疗方案至2014年2月27日高压氧治疗疗程结束后告完结。患儿入院至2014年2月27日医疗总费用为36526.23元。(二)由于患儿小,家属未办理出院手续,在院滞留期间无监护人看护,院方只能将其留在新生儿科由医护人员照料,直至2016年1月23日由院方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后向梅县区公安局报案。其后仍在我院滞留近两个月时间方由患儿父母接回。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滞留期间,患儿的医疗费用(含奶粉、尿布)合计236802.01元,其中包括:1.因患儿感冒、发烧等疾病因素而产生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及材料费共计26593.51元;2.护理费用27292.1元;3.床位费(含2014年9月底搬迁至新院区��产生的层流洁净病房费用,层流洁净病房是指达到规定洁净级别、有层流装置、风淋通道的层流洁净间,采用全封闭管理,有严格消毒隔离措施及对外通话系统的病房)130144.4元;4.生活用品(尿布、湿纸巾)10332元;5.奶粉42440元。上述费用均是依照《梅州市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中二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收费。(三)患儿在我院滞留期间,除上述所列费用外,有很多费用是无法统计的,如医务人员为患儿购买的衣物、煮的肉粥、为患儿健康成长买的维生素AD滴剂等,均由我院新生儿科医护人员自费购买,无法给出收费证明,特别是2016年1月23日患儿办理出院后的两个月里,患儿完全由我院新生儿科医护人员自费抚养。”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由于被告邱春红已于2013年12月27日晚办理了入院手续,而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发��在次日凌晨4时多,即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发生在被告邱春红入院之后,因此,被告林志、邱春红的责任承担应当以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此后诊断的“新生儿吸入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与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作为判断的前提和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当先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医学会进行鉴定,以明确责任划分,并且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遂要求原告在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及预交费用。三、本院经向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调查了解,该局提供一份《关于提高我区孤儿基本生活费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文件,梅民字[2014]22号),其中载明:“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粤民发[2014]84号和《梅州市民政局印发关于提高底线民生保障水平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梅市民字[2014]9号文精神,孤儿的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增长幅度,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水平。……,2013年我区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为:机构集中供养孤儿1000元,散居孤儿600元,根据粤府[2013]111号文件要求,2014年至2017年,各地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不得低于全省最低水平,即:孤儿集中供养分别达到1150元/月、1240元/月、1340元/月、1450元/月;孤儿分散供养要分别达到700元/月、760元/月、820元/月、880元/月。新标准从2014年1月份起执行。”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事业单位��人证书》、《证明》、《报案函》、《邱春红之女医疗争议信访回复》、《邱春红之女医疗事件协调会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关于邱春红之女住院费用构成的说明》、《信访事项告知单》、《林宇恬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邱春红入住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而产生争议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被告林志、邱春红是否应当承担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至“新生儿吸入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相关治疗疗程结束期间的医疗费用36526.23元?鉴于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发生在被告邱春红办理了入院手续之后,故两被告的责任认定应以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新生儿吸入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与新生儿急产坠落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在未经专业机构认定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更加无法确定两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在2014年2月27日原告制定的新生儿诊疗方案治疗完结后,两被告仍然拒不办理出院手续,将新生儿滞留在原告处两年多时间,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在作为二级甲等医院的原告经过专业的诊疗方案治疗,并认定新生儿具备出院条件后,两被告如果对于原告的认定不予认可并对新生儿的健康问题表示质疑,可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诉讼程序等合法、合理途径寻求解决,而不是将新生儿滞留在原告处,由原告为其抚养新生儿长达两年多时间。此时对新生儿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代为抚养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两被告作为新生儿的父母,应当承担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这一期间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虽然提出了236802.01元医疗费(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滞留期间)和49628.61元抚养费的请求,并提交了相关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但该医疗费是依照《梅州市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中二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计算得出的,如床位费高达13万多元、惠氏奶粉费用高达4万多元,清单中显示,其中的部分费用是按日收取(如床位费中层流洁净病房的收费标准约为238.6元/日、惠氏奶粉费用标准约为30元/日,等等)。但从事件发生的整个经过看,两被告将新生儿滞留在原告处系事出有因,且双方在此期间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了多次协商,只是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原告仍然按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向两被告计收新生儿滞留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抚养费,明显加重了两被告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在此期间的费用应分为两部分:1、医疗费部分,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滞留期间,因患儿感冒、发烧等疾病因素而产生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及材料费共计26593.51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预交费用2000元后,金额为24593.51元;2、抚养费部分,可以参照《关于提高我区孤儿基本生活费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文件,梅民字[2014]22号),按孤儿集中供养标准计算自新生儿经原告认定符合出院条件之次日(2014年2月28日)起至新生儿被两被告接回期间(2016年3月24日)的抚养费用,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我区2014年度机构集中供养孤儿1150元/月标准计算:1150元/月÷30日×303天=1161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我区2015年度机构集中供养孤儿1240元/月标准计算:1240元/月×12月=1488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我区2016年度机构集中供养孤儿1340元/月标准计算:1340元/月÷30日×84日=3752元,合计30247元(11615元+14880元+3752元),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除此之外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床位费、生活用品、奶粉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按广东地区一般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收抚养费,但由于消费性支出是指家庭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含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娱乐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即包含了食品、衣着、居住及医疗保健等方面的一般性支出,鉴于本院支持的上述1、2项费用已经包含了医疗、抚养等费用,故对超出或重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邱春红应支付24593.51元医疗费给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志、邱春红应支付30247元抚养费给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合计54840.51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负担5069元,被告林志、邱春红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裕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