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承训与罗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训,罗玉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5334号原告:李承训,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职工,住沛县新城嘉苑E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屯煤电公司退休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训与被告罗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民、被告罗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1800元,赔偿资金利息损失3万元(以1018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到房款的时间2011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合计13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工作单位大屯煤电公司委托开发公司建设房屋,向符合条件的职工销售。依据当事人各自的条件,皆有一次购房资格。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购房资格,并向被告交付了购房资格款101800元,后被告擅自使用了购房资格,被告的购房资格原告实际没有得到。被告罗玉成辩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非原告所称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已将沛县新城嘉苑E区9号楼1单元16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101800元;2、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双方就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该协议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履行,因此该协议最终没有履行;3、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在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2616号案件中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不服上诉,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字3911号裁定维持,其裁决的理由明确该案不适用我国的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最基本原则,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因双方分房资格问题是原、被告工作单位内部职工分房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该项内容也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2日,原告李承训与被告罗玉成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罗玉成将其从单位分配获得的(建筑面积为125.45平方米)位于沛县新城××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新城嘉园住房”)作价10万元转让给李承训,由李承训负责向单位或者银行交纳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的购买合同由罗玉成交与李承训,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罗玉成工资单上所产生的电、气、水、暖、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由李承训全部负责,双方根据费用凭证在半年或者一年周期内进行结算;房屋过户到李承训名下,罗玉成应负责提供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等所有资料,过户费用由李承训承担。李某某在原、被告的住房转让协议书见证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因罗玉成的妻子抱怨房屋转让价格太低,经双方协商,李承训自愿再给付1800元。二、2011年7月3日,被告罗玉成向原告李承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承训房屋定金拾万壹仟捌佰元。”三、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罗玉成自愿放弃新城嘉园住房及单位登记二手房分配,李承训自愿放弃单位二手房以换取新城嘉园1601室住房。四、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罗玉成享有的无房户分房资格指标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罗玉成将其享有的无房户分房资格指标作价101800元转让给李承训。李承训有权使用、支配罗玉成的无房户分房资格指标,分房相关事宜由李承训负责协调。五、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屯能司[2011]2号文件《公司住房出售办法》规定:公司职工家庭在本公司只能购买一套住房,已将原公司住房出售的,不得购买。公司中心区现房与新城嘉苑期房同时进行出售和选取房号。住房出售房源指标按各单位申请调房及购房的职工户数按比例下达到各单位,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住房出售实施细则。各单位住房实施细则须提请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公司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公司房管办备案。各单位根据符合申购住房条件职工的得分高低,按顺序排出先后名次,名次高的优先选房,依次类推。凡取得期房的职工家庭,在规定时间内按所在单位得分高低依次选取房号,并缴纳诚信金3万元。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职工到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规定交纳预付房款和相关费用。公司为职工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自理)。两证办好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公司代为保管。已购住房取得两证后未满五年的不得转让及出租经营;确需转让的,由原产权人按原价格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已购住房已满五年的可以在公司内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但必须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本公司职工,并到房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严禁私下住房交易,否则一经发现,今后不得在公司申购住房。职工不得采取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等手段骗购住房。职工一旦取得房号,不得放弃或私自转让、买卖;否则,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诚信金不予返还并在五年内不得在公司申请购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和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位于沛县新城××区××楼××单元××室房屋的房号(实为购房指标),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为罗玉成的无房户分房资格(实为购房指标),而该购房指标受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屯煤电司[2011]2号《公司住房出售办法》的制约,该《公司住房出售办法》属于公司内部分房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权审查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用现行的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来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其单位内部分房而因房号买卖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承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