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朱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朱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668号原告:王永昌,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海,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王永昌与被告朱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被告朱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16次共计借款710000元。2015年1月1日7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2%,2015年4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0.8%。借款到期后,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文海辩称,借款数额是不是71万,我没有合计,利息以双方约定为准。2015年1月1日借款7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数额记不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告朱文海从原告王永昌处借款共计705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其中的借款70000元月息为1.2%,剩余借款即635000元按照月息0.8%计算,另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6月份。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海向原告王永昌借款共计70.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文海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关于利息,其中的70000元按照月息1.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他借款即635000元按照月息0.8%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朱文海辩称其中7万元已经部分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昌借款705000元及利息(其中的70000元,按照月息1.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余借款即635000元,按照月息0.8%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450元,由被告朱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爱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