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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伟铭、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伟铭,王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伟铭,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绪勇,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伟铭因与被上诉人王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伟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绪勇、被上诉人王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伟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伟铭只需向王智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智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欧伟铭只向王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且没有约定任何利息,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有利息约定。(1)根据王智勇提供的《情况说明》,王智勇在第二张借条中的197500元是由本金150000元加上10个月的月息45000元(按3%月息计算)、第一张借条的利息2500元得来。按照王智勇的说明,王智勇在第二张借条中197500元实际只向欧伟铭支付了150000元的本金,王智勇把利息先计算到本金里了,这样计算明显违法。根据第三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来推算,王智勇在要求欧伟铭写第三张借条时也把利息计算成借款本金了。按此推断,王智勇在第一次借款时也是把利息计算成本金了,故第一次借条中65000元是这样而来:欧伟铭只收到王智勇现金人民币55000元,王智勇是把6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合计9900元提前计算到第一张借条中,本金55000元加上利息9900元合计为64900元,因此欧伟铭在第一张借条中写了65000元。故在第一张借条中欧伟铭只收到了人民币55000元,而不是王智勇所说的65000元现金。(2)欧伟铭于2010年7月份毕业,至2013年1月时才参加工作2年半,150000元的现金对于欧伟铭来说是一笔巨额资金。因欧伟铭2014年、2015年都被传销组织所控制且受害很深,从一般常理来讲,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会向借款人询问该借款的用途,并评估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回收借款的风险。王智勇称欧伟铭向其借款现金150000元,王智勇在庭上并没有向法庭说明欧伟铭当初借现金150000元的用途,即使是欧伟铭要做生意,王智勇也要考虑欧伟铭该借款具体用途,因为这与王智勇是否能及时回收欧伟铭的借款有直接的关联,且欧伟铭是以现金借款,该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欧伟铭与王智勇是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常理王智勇是不会将一大笔现金借款给一个认识没多久的人。正常情况下,上述的一笔巨额借款应该是银行转账,不应是现金借款,即使是现金借款也应有现金收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可以推断,王智勇出借现金150000元给欧伟铭是不存在的。(3)王智勇提供的三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因此,欧伟铭向王智勇的借款55000元无需支付利息。2.欧伟铭已经向王智勇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剔除欧伟铭已偿还的20000元款项。王智勇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己经明确承认欧伟铭已经向王智勇偿还了2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王智勇所说的是事实,而一审判决中的借款252000元也不知是如何算出,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应按236800元算借款,否定借款数额为252000元,最后又用数额252000元作为判决数额,逻辑混乱。如果252000元是按照150000×〔150000×(24%÷12)×34〕=252000计算得出的话,则一审法院很显然是没有扣除欧伟铭已经支付的20000元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6条规定来判定借款事实,而不是单凭三张借款借条,在欧伟铭已经就传销诈骗行为进行报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慎重地适用法律。王智勇辩称,本案三张借条均是欧伟铭亲笔书写,且欧伟铭确认是向王智勇借款,只是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欧伟铭在上诉状中确认第一笔借款收到王智勇的现金55000元,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欧伟铭承认第二笔借款是收到了王智勇的现金借款,借款后再交给了罗燕华。后来,欧伟铭向王智勇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以上足以说明欧伟铭与王智勇的借贷关系。综上,欧伟铭向王智勇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欧伟铭偿还王智勇借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35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欧伟铭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欧伟铭负担。一审法院只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进行了认定,未概括写明已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欧伟铭是否有向王智勇借款的行为。本案中,王智勇提交了三份由欧伟铭亲笔所写的《借条》证明欧伟铭向其借款的事实,欧伟铭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并认为是一个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案件,且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到目前为止,欧伟铭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智勇存在诈骗行为以及没有向王智勇借款的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上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欧伟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欧伟铭与案外人“罗燕华”之间的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欧伟铭可通过另外途径解决。二、欧伟铭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借期内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认定。第一次借款65000元,王智勇、欧伟铭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故王智勇主张2500元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197500元内;第二次借款150000元(包括第一次借款65000元在内),王智勇主张按月息三分计,欧伟铭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从欧伟铭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5年5月31日两次写给王智勇的《借条》来看,后期借款本金均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在内,由此可以推断当时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故认定王智勇、欧伟铭之间有约定利息;2.王智勇将前期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与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智勇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45000元计入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本金中,其前期计算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王智勇主张第三次借款本金为197500元不应得到支持,应认定第三次借款本金为:150000+〔150000×(24%÷12)×10〕=180000元,减除欧伟铭2013年9月24日已还20000元,本金应为160000元;基于同样的理由,王智勇把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180000元及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元计入借款本金358000元中也不应得到支持,且其要求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2013年2月26日150000元为基数)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50000+〔150000×(24%÷12)×34〕=252000元),故王智勇要求欧伟铭偿还借款本金358000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3.欧伟铭应偿还王智勇借款数额的认定。基于前面1、2点,即使按照欧伟铭第三次借款本金1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欧伟铭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偿还王智勇本息数额为:(160000+〔160000×(24%÷12)×24〕=236800元,也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欧伟铭应向王智勇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2000元。至于王智勇要求欧伟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粤02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限欧伟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智勇借款人民币25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王智勇已预交),由王智勇负担987元,欧伟铭负担23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欧伟铭向王智勇出具第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欧伟铭向王智勇借款65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14日还清。”2013年2月26日,欧伟铭向王智勇出具第二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欧伟铭向王智勇借款1975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2013年9月24日,欧伟铭向王智勇归还20000元。2015年5月31日,欧伟铭向王智勇出具第三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欧伟铭借王智勇款358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因欧伟铭逾期未向王智勇归还所欠款项,王智勇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智勇对三张借条说明如下:第一,2013年1月14日其向欧伟铭出借现金6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第二,2013年2月26日其向欧伟铭再次出借现金85000元,与2013年1月14日出借的本金65000元合计本金为150000元,加上利息45000元(以150000元本金,月息三分,借期十个月进行计算)与利息25000元(以65000元本金,借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6日进行计算),故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97500元。第三,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8000元包括:本金1775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197500元-已还的20000元)、利息180000元(按每月7500元计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与利息500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欧伟铭对涉案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写,且辩称其只向王智勇借款5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已还20000元,故其只需向王智勇清偿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伟铭应向王智勇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欧伟铭向王智勇出具三张借条,从王智勇对三张借条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反映,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31日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5月31日借条的本金应为该借条出具之前合法的本息之和,具体如下:一、2013年1月14日借条的本金或借期利息:第一,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元。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的本金为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欧伟铭上诉称该笔借款本金为55000元,其余均为利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因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同。二、2013年2月26日借条的本金或借期利息:第一,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97500元,但根据出借人王智勇的自述,该笔借款本金为85000元,再加上前期借款本金65000元,故该借条的本金实际应为150000元。欧伟铭上诉对该借条本金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欧伟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欧伟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的本金为1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第二,王智勇主张该借条已约定利息,欧伟铭虽予以否认,但考虑双方均认可后期借款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而从2013年2月26日借条、2015年5月3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出借的本金进行分析,应视为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31日书写借条时已经约定了支付借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智勇主张借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笔借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欧伟铭在2013年9月24日向王智勇还款20000元,而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欧伟铭需向王智勇偿还的借期利息为:1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7个月=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欧伟铭在2013年9月24日向王智勇还款的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期利息,欧伟铭还需向王智勇支付借期利息10000元【1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个月+(21000元-20000元)】,故2013年2月26日借条的借期届满前欧伟铭需向王智勇偿还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本金150000元+借期利息10000元)。三、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金额:基于2015年5月31日借条是对前面借款本息的结算,且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31日借条双方对借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可参照借期利率计算,该期间借款本金应为2013年2月26日借条借期届满后的本息之和160000元,利息为38400元(160000元×年利率24%),故2015年1月1日前欧伟铭需向王智勇偿还借款金额为198400元(本金160000元+借期利息38400元)。综上,2015年5月31日借条的本金应为前期借款合法的本息之和198400元,借期利息为47616元(198400元×年利率24%)。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31日借条的本金为16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5月31日借条借期届满后,欧伟铭需向王智勇偿还借款金额为246016元(本金198400元+借期利息47616元)。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252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4个月〕}。因2015年5月31日借条借期届满后,欧伟铭需向王智勇偿还借款246016元没有超过252000元,故2015年5月31日借条借期届满后,欧伟铭需向王智勇偿还借款246016元。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问题。王智勇一审起诉主张欧伟铭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可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2015年5月31日借条的本金1984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欧伟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计算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仁化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为:限欧伟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智勇清偿借款246016元及逾期利息(以19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王智勇负担987元,欧伟铭负担2348元。王智勇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一审法院应向王智勇清退2348元。欧伟铭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一审受理费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欧伟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