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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大浩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大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06号罪犯毛大浩,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18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大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大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大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三个表扬;实际已执行刑期二年五个月,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原有积分考核换算衔接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大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大浩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