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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与刘运合、山东联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刘运合,山东联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996号原告: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东垛村。法定代表人:甘红岗职务:经理。被告:刘运合,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山东联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大安��小安村。法定代表人:刘运合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农机)与被告刘运合、山东联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农机法定代表人甘红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合、联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农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补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10%计算,以欠货款131965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2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剥皮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及配件等产品(详见联丰发货明细)价值不清,被告刘运合在联丰发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催要货款多次找被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只好将被告未售出的原告部分产品拉回(价值不清),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1965.00元。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刘运合、联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2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刘运合购买原告国泰农机的玉米剥皮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及配件等产品(详见联丰发货明细)价值402212.5元,被告刘运合在联丰发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国泰农机多次向被告刘运合催要货款,被告刘运合一直未给付。后原告国泰农机将被告刘运合未售出的购自原告国泰农机的部分产品拉回,经原告国泰农机核算,至今被告刘运合尚欠原告国泰农机货款1319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联丰发货明细2017(刘运合)、收到条、核算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运合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全部货款。被告刘运合在原告国泰农机提供的“联丰发货明细2017(刘运合)”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购买原告货物事实的确认,原告扣减退货数量后,被告刘运合尚欠货款131965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运合给付剩余货款131965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运合未按时给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国泰农机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刘运合应当承担该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利息损失应为以欠付货款131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联丰公司未在“联丰发货明细2017(刘运合)”上加盖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联丰公司,故对原告国泰农机要求被告联丰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运合未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终结之后提交兖州九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证明载明“腹痛待查,于2017年9月27日于本院住院治疗”,但随后被告刘运合未提供相关医疗诊治等资料证明其确因身患××不能到庭的主张,故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合给付原告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3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运合向原告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1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宁国泰农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刘运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