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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747号原告:周某1,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周某2,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3,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周某2与被告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告周某3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周某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与被继承人周月潘、王柳花均系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两原告和被告。周月潘、王柳花生前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并登记在周月潘名下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文成县间两层半房屋。周月潘于2003年7月6日去世,王柳花于2017年4月15日去世,两人生前均没有订立任何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现被告周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尽相应赡养义务,强行侵占上述遗产房屋不愿意进行分割,也不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应继承手续,导致两原告至今无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月潘名下坐落于文成县的份额(其中原告周某1、周某2各享有1/2的份额)。原告周某1、周某2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4、户籍摘抄、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火化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周月潘、王柳花死亡的事实;5、私人建房宅基地申请呈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月潘、王柳花生前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房屋一间,该遗产登记于周月潘名下的情况;6、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分书,因被告未履行原分书所立的前提条件,双方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分书已作废的事实;7、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柳花的丧葬费用被告仅支付2万元的事实;8、申请证人夏某出庭陈述证词,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村里副书记和文某,原、被告签订分书的时候证人在场并签字,当时协商涉案房屋被告占一半,另外一半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周某3同意先拿五千元给王柳花用,但后来有没有拿出来证人不清楚。分书只写了一份,放在周作丰处,约定待王柳花丧事办完且被告周某3拿出10万元分割后再从周作丰处拿出分书。对于分书的处理,因被告周某3不同意所以未在分书中写明。王柳花去世后,丧葬由三兄弟办理,每人出了2万元。后来因为被告没有执行分书中的约定,村干部商量后又写了分书作废的声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调取周月潘、王柳花生育子女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调取王柳花人口信息、户主为周月潘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及户口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周某3答辩称:原告陈诉不属实,原、被告三人已签署分书,对诉争房屋已作出处置。大约1975年时,原告周某1已成家,三人父母将原马坪村的老房子予以分家析产,被告作为三子尚未成家,故与父母一直同住。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于1987年12月15日从花园村村民王大林处购置。因被告在外打工,务工所得收入均交给父亲周月潘,由父亲帮忙建房,同时,周月潘也有垫付部分建房款,建房手续由周月潘代办,家庭人口登记为三人。房屋建成后,周月潘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三人父亲周月潘于2003年7月6日去世,母亲王柳花于2017年4月15日去世。王柳花去世前,因病住院且不省人事,两原告提出,由被告负责王柳花的生活及后事,故三人与2017年3月25日签订分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周月潘、王柳花份额赠送给被告所有,王柳花的生活、生病、丧事均有被告负责。分书由周文平代笔,原、被告及证明人签字。2017年3月26日起,王柳花的生活、治病均由被告负责。王柳花住院期间,被告询问医生,医生回答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且被告经济也比较困难,才决定将王柳花迁至家中照顾。刚运至家中时,两原告不同意出院,被告又将王柳花送至文成医院住院治疗,保姆及医疗费均由被告缴纳。2017年4月14日,医院通知被告,王柳花病危已无法抢救,被告才将王柳花运至家中,王柳花于2017年4月15日去世。王柳花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后事办的风光、体面,所以被告表示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之后,在两原告的通知下,被告支付2万元。后事办好后,经结算,后事共花费6万元,但两原告却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拒绝,后经当地村干部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3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分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1与父母于1975年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3、卖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购买的事实;4、立分书(字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分书一份,约定涉案房屋原属于父母的50%份额赠送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该声明书没有效力,是原告自行找村干部出具,是单方声明作废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仅能证实相应人员出具了分书作废的声明这一事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分书系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能由单方声明作废,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2017年3月20日是农历,对于被告交纳2万元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对于王柳花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各支出2万元的事实。证据8,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年事已高,部分事实记不清楚,对其陈述的王柳花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用都由被告支出的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签订分书,约定涉案房屋被告占一半,另外一半原、被告三人均分及王柳花的丧葬费用由三人各支出2万元、之后又由周文平执笔出具分书作废的声明的情况,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陈述的其余证词,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分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案诉争的房屋为文成县的房屋,与原告和周月潘是否分家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对象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从他人处购买,而审理中,原告均未有反驳该言论的陈述,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分书有前提条件,因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有后来的作废声明,分书在王柳花去世之前就签订,却没有王柳花签字,分书无效。本院认为,该分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分书的事实,至于该分书是否有效,将在本院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关系,父亲为周月潘,母亲为王柳花。周月潘与王柳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大林购买坐落于原文成县大峃区屋基一间。1988年1月,周月潘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提交私人建房宅基地申请呈批表,要求在上述地块建房,该呈批表上登记家庭人口为3人。建房过程中,被告与周月潘均有出资。该房屋建成后,由周月潘及被告居住,但至今未办理相应规划、土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3年7月6日,周月潘的户籍因死亡注销,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三人签订立分书(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房屋原是由周某3及周月潘、王柳花共同出资建造,周某3及父母各占50%的股份,父亲周月潘已去世,母亲王柳花还健在,经王柳花及周某1、周某2、周某3三兄弟协商,将该房屋父母亲50%的股份赠送给周某3所有,今后母亲的生活、生病、丧事等费用均由周某3承担,且母亲今后去世也在该屋办丧,周某1、周某2兄弟不承担母亲的生活、生病及丧事等费用。原、被告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代笔人为周文平,夏某、夏成钗、周作丰三人为证明人。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未再支付王柳花的医疗及护理费用。2017年4月15日,王柳花去世,丧事由原、被告每人各支付2万元。2017年5月17日,周文平、夏某等人出具《关于原周某1、周某2、周某3原所立分房字据作废的声明》,以分房字据没有落实与兑现执行为由声明该协议作废。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房屋建造时由被告及原、被告的父亲周月潘共同出资,周月潘与王柳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及周月潘、王柳花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对于被告周某3所占份额,结合其对建造该房屋所做贡献及原、被告签订的立分书(字据),可认定其占有一半份额。周月潘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当时周月潘的继承人即王柳花及本案原、被告并未对周月潘的遗产作出是否继承及如何分割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在周月潘死亡后,应属原、被告及王柳花的共有财产。对于原、被告签订的立分书(字据),王柳花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不属于王柳花的遗嘱或者王柳花与他人的遗赠抚养协议。该立分书上虽有“将该房屋父母亲50%的股份赠送给周某3所有”陈述,但同时也约定了周某3应尽的义务,所以该协议也不属于赠与协议,而是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即被告承担王柳花的生养死葬义务,其有权得到诉争房屋不属于被告的部分份额,相对应的,原告不承担王柳花的生养死葬费用,但其需将两人继承周月潘的遗产份额及将来可能继承王柳花的遗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支付王柳花的护理及医疗费用,被告也相应部分履行了其义务。王柳花死亡后,被告未全额支付丧葬费用,两原告相应支付部分费用,此系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而直接导致协议作废,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立分书(字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对其继承周月潘及当时可以预见能够继承王柳花的对于诉争房屋的份额作出处理,现其又要求按法定继承来享有诉争房屋1/3的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