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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卫国),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系同村东西邻居。2016年12月1日10时许,因被害人马某夫妇嫌弃东邻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在其家门口附近大便,且未及时清理,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碎瓦片将马某左脚踝处打伤,致马某左侧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042.6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回起诉申请书,证人杨某、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