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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大光与徐海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光,徐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1562号原告:孙大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被告:徐海波,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原告诉称,2016年8月,徐海波以资金短缺为借口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徐海波转汇43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返还。但钱打给他后,徐海波就销声匿迹了,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电话打不通,信息也不回,被告家在东北,路途遥远,找不到人。当时转款账户户名为徐海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徐海波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徐海波未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大光的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6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