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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学景与肖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景,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肖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292号原告:张学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被告:肖娟,女,汉族,淄博市张店人,居民,住淄博市。原告张学景与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肖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景、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1月23日给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送货,共31690元,由被告肖娟接收货物。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啤酒我没有收到,我也没有安排员工进这些啤酒。肖娟在公司里不负责进酒水,我们公司有专门负责进酒水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肖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9日,生态园从林泉商店购进酒水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零玖拾元整(3809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欠28090元。生态园,肖娟。2014.1.23”2014年6月12日,被告肖娟为原告出具收货条一份,载明:“收到雪花勇闯天涯60+20=80箱。生态园,肖娟。2014.6.12”。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肖娟出具的欠条及收货条,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公司未收到该货物。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7日之前和之后均向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供过货物,原告张学景与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均认可2014年3月7日之前和之后所供货物的货款均已结清。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肖娟为原告张学景出具收货条,原告要求被告肖娟给付货款,法律应予支持。因被告肖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对肖娟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因肖娟收货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无法查清,如肖娟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可另行向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法律不予支持。被告肖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景货款3169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肖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