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郎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郎银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710号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烟灯吐大街北前进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合作社社长。被告:郎银所,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郎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银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384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484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共计1283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款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郎银所未作答辩。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违约金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东哈根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郎银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2834元的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款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郎银所向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资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出具借贷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郎银所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郎银所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其违约金约定未超过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银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银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欠款12834元;二、被告郎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志刚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郎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郎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