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辖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荣志成与黑龙XX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志成,黑龙XX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94号原告:荣志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XX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53号。法定代表人:刘忠,经理原告荣志成与被告黑龙XX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荣志成诉称,其于2010年10月7日在华风公司处购买华风海城湾3号楼1单元2302室房屋,并签有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华风公司应在2012年1月18日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到期后,其多次找华风公司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华风公司直今未给其办理,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华风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判令华风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72571.49元;三、诉讼费用由华风公司承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不动产纠纷,争议不动产位于哈尔滨市××文林街华风海城湾小区,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7月6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18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不动产纠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不动产纠纷为由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风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华风公司住所地位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哈尔滨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华风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区,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报请本案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欣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