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艳鹏与李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鹏,李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2933号原告:李艳鹏,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盈(曾用名李恒),男,1981年9月8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鹏与被告李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艳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李艳鹏与李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判决解除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2.责令李盈返还李艳鹏购车款155500元;3.由李盈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盈在邯郸市个人经营二手车交易,2016年1月16日李艳鹏以155500元的价格从李盈处购买魏朋朋登记的车牌为冀D×××××号奥德塞商务轿车一辆,李艳鹏于购买当日分三次向李盈账户汇款155500元。李盈将该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等手续交付给李艳鹏。因该车辆系登记车主魏朋朋从邯郸市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该车在大庆市日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因魏朋朋未按期还款,李盈将该车辆转让给李艳鹏,李艳鹏又于2016年1月16日以1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李恒。李恒在驾驶该车辆时被邯郸市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袁文涛等人强行开走。李恒向沙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调查认为该车辆存在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李恒向沙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李艳鹏就该债权损失可向前手另案诉讼,后李艳鹏向李盈索要车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明确规定,协议如发生争议,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存在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颜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东东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