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世炳与保康县患瑞渣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炳,保康县患瑞渣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初1422号原告:周世炳,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保康县患瑞渣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患瑞渣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世炳与被告保康县患瑞渣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世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1500元,2.因工伤应赔偿6个月工资27000元,3.二次手续费10000元,4.护理费13500元,5.拖欠工资29250元,押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患瑞渣土公司刘涛聘用原告开车签合同一年,2016年继续聘用却不签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发生意外车祸,导致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后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全休210天,护理90天并需作二次手术。由于被告逃避支付二次手术费,原告钢板未取出,伤情不能康复,不能从事劳动,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世炳是与保康忠瑞渣土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而没有与被告患瑞渣土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周世炳与被告患瑞渣土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故本案被告患瑞渣土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世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