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商炜、何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商炜,何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炜,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军,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减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61.0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系争事故共有四方,除本案当事人外,另有两辆无责车。法院应当追加两辆无责车为当事人,并要求承保这两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2,761.05元。首先,人保公司已对两辆无责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却免除了无责车辆承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显失公平;其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最有力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一审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另行举证证明无责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有接触无依据。被上诉人商炜、何亚军未发表辩论意见。商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何亚军、人保公司赔偿商炜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医疗费1,66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173.80元(计算4个月)、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何亚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14时09分许,何亚军驾驶沪LZXX**小客车于上海市江杨南路XXX号附近与商炜及两个案外人(分别驾驶沪FYXX**、沪LD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商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商炜及两个案外人不负事故责任。沪LZXX**小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事发后,商炜进行了治疗,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医院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566.30元)、外购药发票(金额为96元)、腰部支具发票(金额为1,280元)、日用品发票(金额为242.05元)、护理用品发票(金额为267元)。2016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商炜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商炜支付鉴定费2,1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苏省于2003年5月1日在全省范围内取消户口性质,统称为家庭户口,商炜在户改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商炜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工资收入2,794.70元、2,789.70元、2,794.70元、2,794.70元。上海晶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商炜系该单位员工,申请2016年7月22日起请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社保及公积金照常缴纳,并承诺得到赔偿后再停发请假期间工资,结合员工个人情况(1、父亲于2016年6月在长海医院手术,花费巨大。2、个人每月有房贷要还)经济及生活压力较大,公司本着人性化管理的宗旨,予以批准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虽另有两名无责方,但目前无证据证明该两名无责方在事故中与商炜有接触,故对人保公司要求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沪LZXX**小客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炜主张的损失,法院确认:1、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医疗费1,566.3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6、误工费11,173.80元;7、鉴定费2,150元;8、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9、交通费300元;10、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人保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3.8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何亚军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商炜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73.8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何亚军赔偿商炜律师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何亚军在系争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保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事故中另两辆无责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系争事故中包含另两辆无责车,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上诉人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责车与商炜有直接接触,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载明车辆与受害者之间的接触事宜。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表明另两辆无责车与商炜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两辆无责车不构成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董娟子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