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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贝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国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贝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12幢7501室。法定代表人:鲍甚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29号-39。法定代表人:李从双。上诉人上海贝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委托法律关系,国海公司负责撰写、代理申请、代缴费用、准备和递交材料,直至拿到专利系专利委托代理关系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无需特别举证。如果案涉专利委托代理关系仅是负责其中一个或几个委托代理内容,该种特殊委托代理关系才需特别举证。作为非专业的贝泓公司无法自行维护相关专利申请,否则没必要与国海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一审法院加重了贝泓公司的举证责任。二、案涉的113,400元,有部分款项记载为代理费,其余款项未标明用途,但作为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委托人款项无外乎是代理费和代缴费用两部分。三、因国海公司违约导致贝泓公司损失,该些损失很难量化和举证,一审诉讼中贝泓公司也已举证证明相应损失证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国海公司未作答辩。贝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国海公司向贝泓公司返还代理服务费合计98,000元;2、判令国海公司赔偿贝泓公司因其违法代理及不尽职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2日,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汇款3,000元,备注“注册费”。2012年3月28日,国海公司向贝泓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和“商标规费”收据。2012年4月16日,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汇款7,000元,备注“专利费”。2012年5月25日,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汇款19,000元,备注“专利申请费”。2012年5月28日,国海公司向贝泓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000元的“专利代理费”发票。2015年8月20日,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汇款5,000元。之后,国海公司为贝泓公司办理了四项专利的申请。目前,系争专利申请均已失效。一审庭审中,贝泓公司称,当时,专利的申请人有四个,分别为贝泓公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张某,各自的知识产权项目费用由各自支付,由于贝泓公司、A公司、B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张某为实际投资人,故出于诉讼简单化考虑,贝泓公司要求将全部费用全部返还贝泓公司;贝泓公司产生了研发费,包括人工、机器设备、材料款的损失,无相关凭证,10万元损失系贝泓公司估算。一审法院认为,贝泓公司、国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支付了代理费,国海公司为贝泓公司递交了专利申请,因此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贝泓公司以国海公司未尽委托义务,要求解除与国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返还支付的代理费、委托代缴费用。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首先,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金额。贝泓公司认为,共计向国海公司汇款113,400元。但贝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以贝泓公司名义汇款的凭证仅为34,000元。其余款项均是A公司、B公司向国海公司的汇款凭证。贝泓公司认为,由于贝泓公司、A公司、B公司均为关联公司,故为诉讼便利,均以贝泓公司名义要求国海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贝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三个公司之间仅有投资人交叉,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关系。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但三个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贝泓公司要求以其名义共同主张三个公司的权利,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贝泓公司混淆了其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金额为3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贝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与国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贝泓公司认为,其委托国海公司的事项包括负责撰写、代理申请、代缴费用、准备材料、递交申请材料,直至贝泓公司拿到专利。但目前,系争专利申请均已失效,故要求解除与国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国海公司返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贝泓公司主张国海公司存在违约,对此负有证明责任。由于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国海公司需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无确实依据。且从贝泓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国海公司确实为贝泓公司撰写了代理申请、准备并递交了申请材料,系争专利申请已被国家专利局受理。虽然,目前专利的状态为失效。但贝泓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亦有权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专利申请进行维护。但自2012年提交专利后,贝泓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6年发现国海公司失踪后,才向法院起诉。不能证明系国海公司原因造成了专利的失效。因此,贝泓公司认为国海公司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对于贝泓公司要求解除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贝泓公司是否与国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缴关系。贝泓公司认为,除记载“代理费”的项目,其余钱款均为要求国海公司代缴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从收据上记载的收费项目来看,不能确认是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所汇款项为“代缴费用”,不能证明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缴费关系。相反,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关于专利申请的委托关系。由于贝泓公司、国海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不能确定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约定的委托代理费用金额。故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排除为贝泓公司向国海公司支付的报酬。因此,对于贝泓公司主张,贝泓公司、国海公司之间存在代缴关系,国海公司未向国家专利局支付代缴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贝泓公司未能证明国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对于其损失,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对于贝泓公司要求国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贝泓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诉请,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贝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贝泓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贝泓公司主张国海公司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委托义务,故要求国海公司返还相应代缴费用。贝泓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B公司共同向国海公司支付113,400元,而贝泓公司与A公司、B公司系关联公司,为诉讼之便利,均以贝泓公司名义向国海公司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个公司即便如贝泓公司所述系关联公司,但三个公司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三者相互独立,实际以贝泓公司名义向国海公司汇款仅34,000元,故贝泓公司要求国海公司返还9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贝泓公司主张,其与国海公司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同关系,按照代理的流程,国海公司应为贝泓公司草拟、撰写文件,代理申请,代缴费用等,直至贝泓公司获得商标权或专利权。但国海公司收取费用后未提供服务,导致贝泓公司的专利失效,并有五项专利未申请,国海公司存在违约,应返还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贝泓公司虽与国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国海公司的合同义务范畴并不明确。事实上,国海公司已为贝泓公司撰写了代理申请,也已递交申请材料,相关专利申请已被国家专利局所受理。尽管专利状态为失效,但贝泓公司未举证证明专利失效系国海公司原因导致,故关于贝泓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三、关于贝泓公司与国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缴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详细阐述,本院赞同,在此不予赘述。四、关于贝泓公司主张的损失1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对贝泓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贝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