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03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街菜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龙少明,该公司董事长。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2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房产,并将案件执行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知晓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银行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法处置,亦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2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周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