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尤树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树忠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树忠,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7年6月2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树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树忠为给牛围栏做大门立柱,于2016年5月,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30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根径为24厘米,核立木材积0.2012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截成木段做成牛围栏大门立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树忠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赵某、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树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尤树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损人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具有悔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树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祖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