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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陈志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陈志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22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龙,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陈志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志龙支付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9658.5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7年2月1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陈志龙负担。事实与理由:陈志龙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陈志龙开卡使用后,未依约按期还款。中信银行多次催收,陈志龙仍不还款,故中信银行诉至法院。陈志龙未作出答辩。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后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最新版本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3.陈志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单;4.信用卡消费的明细单;5.催收历史记录;6.余额构成表。陈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志龙向中信银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该申请表载明,陈志龙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陈志龙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并同意中信银行保留相关资料;信用卡只限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使用,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信银行均视为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中信银行有权根据陈志龙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随时调整陈志龙的信用额度,陈志龙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陈志龙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照监管要求通知陈志龙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中信银行、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陈志龙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附的中信银行行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30元,按账户按月收取。此后,中信银行对陈志龙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予以核准,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陈志龙使用。截至2017年2月10日,陈志龙因透支涉案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9658.5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称,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信银行拟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照5%的标准按月收取违约金,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已于2013年6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将继续采取免费策略;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将不再计收利息。中信银行亦修改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上述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进行了确认,并将修改后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中信银行与陈志龙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陈志龙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陈志龙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中信银行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对相关收费项目予以调整,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项目,对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中信银行新版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亦对上述收费项目的修改进行了确认。《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修改后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予以公布,陈志龙应当受上述条款的约束。自2017年1月1日起,陈志龙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当向中信银行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共计9658.5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陈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琳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人民陪审员  董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