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申与被告杨庆海、资阳市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申,杨庆海,资阳市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750号原告:吴云申,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庆海,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资阳市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代表人:李云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伍,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吴云申与被告杨庆海、资阳市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烂泥河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申、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主任李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杨庆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49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签订《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将位于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X组的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庆海,被告杨庆海将工程中开挖边沟、培整路肩、浇筑水泥层面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工程总承包款为33.05万元/公里×1.8公里=59.49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支,同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并经乐至县交通局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使用。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庆海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49.49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杨庆海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另因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庆海,应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将通村公路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庆海属实,该工程经验收为1.725公里,工程总造价为79.35万元,已向杨庆海支付工程款61.048164万元,尚欠18.301836万元,该款只有待乐至县财政局支付后,才能向被告杨庆海支付;二、对被告杨庆海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同时烂泥河村村委会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拖欠工程款18.301836万元系县财政未拨款,如果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杨庆海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待财政拨款后烂泥河村村委会可以支付原告18.301836万元。被告杨庆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2015年1月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系被告杨庆海与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及原告分别签订,拟证明被告杨庆海与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间发包关系及被告杨庆海与原告间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材料2:证明。拟证明原告修建工程,被告杨庆海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中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无异议,对2015年1月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及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设合同与证明的形成时间无法考证,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在修路时不知道原告承包一事,只在完工后,听说原告向盛池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称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3: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盛池乡2014年道路建设乡丈量与县验收统计表。拟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发包关系,通村公路经验收长度为1.725公里;证据材料4:乐至县盛池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杨庆海领条6份、杨庆海欠条、烂泥河村村委会委托书2份、榨菜款领条14份、出纳账目。拟证明工程验收后,向被告杨庆海支付工程款61.048164万元,尚欠18.301836万元,该款只有财政拨款后再支付。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3、4均无异议,但认为榨菜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杨庆海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中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系二被告签订,系原始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1月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与证据材料2证明均系原始书证,证据中关于修建烂泥河村X组通村公路的内容与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合同所载一致,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在质证中亦陈述知晓原告曾到盛池乡人民政府反映修建公路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以上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修建烂泥河村X组通村公路的事实,被告杨庆海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2014年7月15日《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盛池乡2014年道路建设乡丈量与县验收统计表所载内容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一致,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均系原始书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仅认为榨菜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釆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杨庆海(乙方)签订《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由被告杨庆海承建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公路工程,建设地点为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X组,建设主要内容:按乐至县村通畅(通达)工程设计图纸的内容进行建设施工,总里程1.8公里,建设主要内容有路基挖填、底基层(或老路补强)、增设涵洞(涵洞按双方现场勘察商定建)、开挖边沟、培整路肩、铺筑水温层、浇筑水泥面层、设置交通标识牌等。工程造价每公里46万元,工程总承包款为每公里造价46万元/公里×里程1.8公里(以实际验收为准)。该项目建设起点为烂泥河村X组,止点为XX组,线路全长1800米(以实际验收为准)。2015年1月5日,被告杨庆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盛池乡烂泥河村通畅工程(浇筑水泥面层)及其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具体内容:工程名称: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公路,建设地点: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X组,建设主要内容:按乐至县村通畅(通达)工程设计图纸的内容进行建设施工,总里程1.8公里(以实际验收数据为准)。建设主要内容有开挖边沟、培整路肩、浇筑水泥面层、设置交通标识牌。工程总承包款为33.05万元/公里×1.8公里=59.49万元(最终以实际验收里程数计算总价),不因物价涨跌而进行价格变动。工程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该项目建设起点为烂泥河村X组,止点为XX组,线路全长1800米(以实际验收为准),浇筑的水泥面层厚度为18厘米,宽度为3.74米,水泥砼标号C30,全程修建错车道5个,树立交通标识牌5个。付款办法:本工程由乙方全额垫资修建,甲方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1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剩余工程款(不计息)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付资金利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村通工程杨庆海分包给吴云申的路面硬化工程(烂泥河村X组)开挖边沟、培整路肩、浇筑水泥面层、设置交通标识牌等合同所包含全部工程已全部完工,交由给甲方杨庆海,之后该路段任何质量与其他问题与乙方吴云申无关,工程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给吴云申10万元,余款49.49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吴云申。”该证明结尾处,被告杨庆海签名并书写“同意以上所述内容,最终里程数以实际验收数计算总价”。后被告杨庆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经乐至县交通局验收总里程为1.725公里,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应支付总工程价款为1.725公里×46万元=79.35万元,已向被告杨庆海支付工程款48.5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杨庆海因欠盛池乡大沟村、张家坳村、伍家祠村等村2015年榨菜款12.5087万元,委托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即委托乐至县盛池乡人民政府从财政拨付的工程款中抵付榨菜收购款12.498164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杨庆海支付剩余工程款49.49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在尚欠工程款18.301836万元及抵扣的榨菜款12.498164万元共计30.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等级的被告杨庆海,后被告杨庆海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等级原告,二被告签订的《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被告杨庆海与原告签订《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通村工程建设合同》均无效。《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乐至县交通局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杨庆海应当参照建设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及被告杨庆海签署的证明内容约定,被告杨庆海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杨庆海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海支付工程款及按照建设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涉案工程经验收实际里程为1.725公里,工程总价款应为1.725公里×33.05万元/公里=57.01125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7.01125万元(57.01125万元-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在30.8万元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照《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杨庆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证据证实,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应付被告杨庆海工程款79.35万元,直接支付杨庆海工程款48.55万元,受杨庆海委托代为杨庆海支付榨菜收购款12.498164万元,所支付的榨菜收购款虽不是工程款科目,但系受杨庆海委托并已实际从工程款中支付,应从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应付工程款中品迭,故烂泥河村村委会尚欠被告杨庆海工程款为18.301836万元(79.35万元-48.55万元-12.498164万元),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烂泥河村村委会在30.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未发生,不再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申工程款47.01125万元及以47.011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资阳市乐至县盛池乡烂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8.301836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原告吴云申负担437元,被告杨庆海负担8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