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海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平,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5月20日间,被告人王海平分别伙同周水全(已起诉)、侯应德(另案处理)窜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厝仔村工业路181号、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凯浪公司对面宿舍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实施盗窃作案7起,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58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水全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华山一区24号二楼206室,盗走被害人黄某1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1100元)和一个充电宝(无法估价)。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水全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社区育贤路150号一楼房间,盗走被害人袁某一部“乐视乐”2型手机(价值859元)。3.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水全到石狮市灵秀镇仕林中区68号二楼,盗走被害人丁某一个黄金戒指(无法估价)。4.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水全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坑前村50号5楼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郑某一台“中柏”EZbook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138元)。5.2017年4月3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水全到石狮市蚶江镇厝仔村工业区181号2楼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2的一部“vivo”X7型手机(价值1744元)和现金500元。6.2017年4月3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周水全到石狮市蚶江镇厝仔村工业路181号3楼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彭某两部“清华同方”平板电脑(无法估价)。7.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海平伙同侯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凯浪公司对面宿舍,盗走被害人周某1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17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海平在石狮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袁某、丁某、郑某、黄某2、彭某、周某1的陈述,同案人周某2、侯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屏,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结伙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平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黄某人民币1100元及一个充电宝或相应经济损失、袁某人民币859元、丁某一个黄金戒指或相应经济损失、郑某人民币1138元、黄某人民币2244元、彭某两部“清华同方”平板电脑或相应经济损失、周某人民币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速录员 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