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兰州正大公司配送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甘肃省永登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肉联厂预冷库,趁无人看管之际,拉开门锁,进入预冷库内,盗窃4头生猪肉(价值6334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生猪肉以465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05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2600元。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