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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锦业锦城路边,用工具将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图侦工作通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