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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兵、胡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兵,胡秀珍,胡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兵,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珍,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秀荣,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上诉人邱兵因与被上诉人胡秀珍,原审被告胡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兵,被上诉人胡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原审被告胡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兵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秀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和原审被告胡秀荣向被上诉人胡秀珍借款7万元,约定短期使用,年底工程结算后还款,没有利息。当年年底欠款已经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秀珍出示的借条上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一审中上诉人请求鉴定未予准许。胡秀珍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答辩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被答辩人邱兵亲笔签字的借条,且一审中被答辩人邱兵和原审被告胡秀荣当庭承认了借款的事实。2、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秀珍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邱兵、胡秀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秀珍借款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称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借款,在年底工程结算后才能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兵、胡秀荣承认原告胡秀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胡秀珍主张的被告邱兵、胡秀荣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投资工程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兵、胡秀荣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对原告请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兵、胡秀荣于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秀珍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邱兵、胡秀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邱兵称借条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但一审中邱兵及胡秀荣均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二审庭审时胡秀荣仍认可向被上诉人胡秀珍借款7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邱兵、原审被告胡秀荣与被上诉人胡秀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邱兵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兵称该笔借款胡秀荣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胡秀荣及被上诉人胡秀珍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邱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邱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