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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758号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银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银轩、刘延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准备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管理区XX村XX居住区(X区)开发楼盘,我公司同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发包协议,我公司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提供建筑楼盘开工建设。被告应退还我公司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却迟迟不予退还,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李运生于5月22日打入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此款按借款年20﹪计息。现借款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时间为6年整。利息按年30﹪(计复息),本利合计1000万元整(含本金200万元)。公司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该“说明”证明以下几点:一是该200万元为保证金而非借款;二是退还保证金结算方式按年利率30﹪(计复息)计息结算;三是6年总结算为1000万元。被告出具该说明后到期限未能偿还该笔款项,后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3年5月22日至付清为止。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方收取李运生200万元保证金而非借李运生或原告的200万元,该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已退还20万元,剩余180万元未返还。原告方对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诉状中做了诸多曲解,其陈述完全不符合情况说明本身所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中乙方)与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甲方)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协议书》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丽涛雅苑”首期3万平方米(多层)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结算依据为河南省及信阳市定额;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若发生开工时间延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若乙方要求退款,甲方无条件退付乙方并计息;乙方于2007年5月25日前向甲方交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施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由于多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李运生于2007年5月22日打入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此款按借款年20﹪计息。现经双方再次协商约定,此借款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时间为6年整。利息按年30﹪(计复息),本利合计1000万元整(含本金200万元)。公司承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分别在2009年1月20日和2013年5月14日各向原告返还1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被告就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该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纠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被告主张按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2013年2月4日的约定,原告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有息借款,因此,该纠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上述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年息24﹪又未实际履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不得计算复息。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年息24﹪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利息;被告承诺2013年5月21日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履行,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仍应按24﹪计息。原告称被告支付的20万元系还另一笔保证金,但没有提供除200万元外另有支付保证金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扣减借款本金,依据交易习惯,该20万元应为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年息24﹪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20万元从该利息中扣减)。驳回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晓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