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3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杏林镇。委托代理人:邢万彬,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州区瓜坡镇陕化新区。被告:楼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佐林镇。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道1255号美丽湖公馆104-108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钢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临渭区华山大街西电一公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万彬、被告楼某某、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钢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3827.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7时40分,被告楼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GNT9**号小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8公里800米处(华州区管理站东)时,将沿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刮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9827.31元。该事故经华州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GNT9**号小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未能予以赔偿。楼某某辩称,对于华州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永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一节,其依据是按原告提交的西安奋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原告领取工资及补贴的领条计算四个月,每月按6000元计算的。因原告未提交从西安奋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表相佐证,本院对该劳务合同及领条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四个月共计12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800元一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医嘱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032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诉称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较为合理,应为117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计算共78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参照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后的现状,酌情按3000元确定为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7时40分,被告楼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GNT9**小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58公里800米处(华州区管理站东)时,将沿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3、4椎体轻度滑脱;4.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9827.31元,王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2.营养费1170元;3.误工费12000元;4.护理费10320元;5.交通费7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GNT9**号小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楼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刮撞原告且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楼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楼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作为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合计3904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047.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6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947.31元。被告楼某某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楼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