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太原维刚实验学校与李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维刚实验学校,李志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维刚实验学校,住所地太原市龙城大街黄陵路39号。法定代表人:宁树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隆,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红,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矿棉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维刚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借款意思是否真实的问题。虽上诉人太原维刚实验学校与被上诉人李志红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向原告李志红借款6万元,由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等凭证。但未查明这些凭证是在何处和由谁交给被上诉人的,且借据和收据上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而不应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对合同、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上所加盖的章均不认可是其加盖的,也对真实性提出了鉴定申请,现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二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既要审查借款合意的情况,也要审查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诉称自己是通过POS机将款刷给了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又把款项转到了上诉人处,但未查明被上诉人的该笔款已转到上诉人或受上诉人委托收款的事实,且刷卡回单记录为”消费”,”消费”与”借款”是两个概念。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是上诉人而非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义务将所借款项6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一直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和支付过利息。三是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方为上诉人,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证明将借款交付给了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是种类物,据上诉人所称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确实也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说明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也借了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不能由此说明上诉人直接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该笔款,且上诉人提供了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韩飞出具的还款确认书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钱款全部还清,凡涉及与上诉人融资合同的事宜,一律由其负责,据此本案借款事实的查明涉及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应以晋融大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或法院应否准许上诉人追加其为被告,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值得商榷。综上,原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重审,考虑应否鉴定,进一步查明事实,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