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鸿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鸿增,刘志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峰,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起,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鸿增、被上诉人刘志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李鸿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20000元;2.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李鸿增系农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鸿增辩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志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鸿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方赔偿其医疗费243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8234元、护理费6062.5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168元、车辆损失2100元,共计138302.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刘志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17时30分,刘志起驾驶津D×××××号轿车沿大港徐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8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发生侧滑,与同向李鸿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后两车滑入沟中,造成李鸿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志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鸿增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志起驾驶的津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对李鸿增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鸿增的主要伤情为胸11、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等。李鸿增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4336.68元。李鸿增伤情于2017年5月29日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李鸿增花费鉴定费2500元。李鸿增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李鸿增长女李文惠于2008年2月8日出生,长子李城钢于2013年3月22日出生,由李鸿增与吕翠翠二人抚养。事故发生后,刘志起为李鸿增垫付医疗费1592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鸿增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4336.68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李鸿增医疗费24336.68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0%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22天的住院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李鸿增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鸿增的伤情系10级伤残,营养期45天,一审法院根据李鸿增伤残情况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6062.55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李鸿增的护理期为45日,参照2016年天津市餐饮业每年49174元的标准支持李鸿增护理费,依法支持李鸿增护理费6062.55元(49174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28234元。李鸿增主张误工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误工扣发的,按照单位收入每月3250元主张3个月共计9750元,另外,按照2015年天津市农林牧副渔每年73936元主张3个月共计18484元。李鸿增主张固定工作的误工费,只提交了月平均工资325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扣发证明、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李鸿增的误工期为90天,参照2016年天津市农、林、牧、渔业每年70814元的标准支持李鸿增的误工费,依法支持李鸿增误工费17461元(70814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0152元。李鸿增系农业户籍,定残时30周岁。故参照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的标准,依法支持李鸿增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076元/年×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8元。李鸿增主张其女李文惠、其子李城钢二人的费用。李鸿增主张按照农业标准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参照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591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李鸿增长女李文惠(2008年2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60.4元(15912元/年×9年×0.1÷2);依法支持李鸿增长子李城钢(2013年3月22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8.4元(15912元/年×14年×0.1÷2);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之和不超出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5912元的标准,故支持李鸿增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李鸿增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一审法院支持李鸿增鉴定费250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鸿增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0.交通费2168元。考虑李鸿增的实际就医情况并结合李鸿增的伤情,酌情支持李鸿增交通费800元。11.车辆损失2100元。李鸿增仅提交大港维然电动车经销部的收据一份,未提交车辆损失及维修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以上支持李鸿增损失共计118161.03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刘志起垫付的15923元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李鸿增102238.03元,赔偿刘志起159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鸿增102238.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志起15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刘志起负担424元,由原告李鸿增负担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李鸿增系农村居民,其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小苏庄村村民委员会、小王庄镇畜牧兽医站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李鸿增成规模承包村里土地从事果树种植及家禽饲养经营,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鸿增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李鸿增提交了李建茂个人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茂小吃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鉴于其在两审期间均未提供保险合同,在庭审中既不能说明免赔所依据的具体合同条款、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名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其要求对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白超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