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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文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2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波,曾用名王波,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青岛市崂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8号下午,曲某联系王某1到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郑张村王文波家玩,王某1到了郑张村后,曲某出来接着王某1来到王文波家,后被告人王文波到家中容留曲某、王某1吸食冰毒;2、2017年2月12号下午,王某1联系曲某到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郑张村王文波家玩,后王某1、曲某一同来到王文波家,曲某给王文波转账300元钱,被告人王文波购买冰毒后在家中容留曲某、王某1二人吸食冰毒;3、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文波约王某1到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郑张村其家中玩,王文波在家中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后王文波联系曲某前来,曲某赶来后,王文波在家中容留曲某、王某1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文波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六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信清单、手机转账记录、红包记录截屏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文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波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曲某、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波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曲某、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波在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容留曲某、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王文波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六人次。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文波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文波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文波的劣迹情况。4、通信记录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文波、曲某、王某1相互通信的情况。5、微信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文波微信记录等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正月十一、十二左右的一天下午、2017年正月十六、十七的一天下午和2017年2月26日的下午,其与王某1在被告人王文波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正月十二、十三左右的一天下午、2017年正月十七、十八左右一天下午和2017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曲某在被告人王文波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文波的妻子,其与王文波共同居住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郑张村90号1户的房屋中。(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曾用名系王波,其认识曲某、王某1的事实。(四)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1、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吸毒工具扣押、收缴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尿样被提取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文波与王某1相互辨认的情况,以及曲某、王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文波居住处的情况。王某1辨认出曲某。(五)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文波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音录像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波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