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培松、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培松,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平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培松,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住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原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段让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培松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东街道中山居委会)、电建集团河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培松、被上诉人平东街道中山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被上诉人电建集团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培松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1503民初4087号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了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认为问题是2000年双方已签订的协议没有落实,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落实协议。平东街道中山居委会答辩称:1、2000年被答辩人尹培松与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220V输变电工程跨越协议》及《补充协议》,答辩人均不是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而根据被答辩人与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答辩人申请新宅基地,需退还原有宅基地,但从《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答辩人并未退还原有宅基地;3、从2000年涉案合同签订至2015年11月份,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申请过宅基地,而2005年开始平桥区人民政府在中山村设立工业园,从2007年10月1日起停止批准中山村的宅基地手续,并于2013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用地批准,将中山居委会徐湾组全部土地统一征收,补偿款被答辩人已经领取,其所在的村民组(徐湾组)已经没有土地可供批准为宅基地。政府将在拆迁后对居民进行统一安置,不会对被答辩人今后的生活和住房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被答辩人所说的2000年所签协议没有落实,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电建集团河南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在2000年时名称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跨越协议的是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与答辩人不是一个单位,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联。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跨越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在2000年签订,距今已有18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尹培松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协调解决原告房屋住宅手续;2、由被告支付相关审批手续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培松(乙方)于2000年4月1日与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甲方)签订了《220KV输变电工程跨越协议》协议约定,甲万在施工中采取加高杆塔、缩短档距的安全措施,导线结建筑物顶端的安全距离必须确保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足“154一220KV/5m”以上。被跨越建筑物、住房应按照第十五条要求“被跨越房屋不得现行增加高度。”建筑物上不得再出现新附着物。电力设施建成后,按照《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买施细则》的规定,双方保持原有状态,乙方要教育住房群众,积极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线路安全并不在线路保护区内出现新的附着物和乔木。对违反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无偿进行拆除、砍伐。对因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万及建筑物王负责。同时原告与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确保乙方财产人生等安全的前提下,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房屋搬迁补偿费伍仟元整。二、如乙方以后经济条件提高需改造其住房,由中山村负责在徐湾组境内协议解决新宅基地一处,但乙方原有老宅基地必须退给生产队。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施工顺利进行,若在协调中得力,甲方在工程结束后给予乙方壹仟元的奖励。《补充协议》最后,另外补充本协议第二款:将来如改造房屋,宅基审批手续一切由中山村负责解决费用。经办人许志新。另查明:原告尹培松现仍居住协议所涉房屋。2007年10月1日起中山居委会统一停批宅基地,之后农民拆迁后统一进行安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944号批准中山居委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2013年9月11日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中山居委会徐湾组集体土地情况说明》,第三条,此次征地应徐湾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中山居委会徐湾组集体土地全部征用,特此说明。2013年11月14号原告尹培松领取4人征地费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相对方产生法律约束力。2000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了《220KV输变电工程跨越协议》、《补充协议》,河南省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与被告电建集团河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电建集团河南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签订协议的时间虽然是2000年4月1日,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履行协议的时间未明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电建集团河南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居委会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于协议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山居委会辩称不是宅基地审批机关,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居委会辩称自2007年10月1日起政府统一停止批准中山村等村村民的宅基地手续,对涉及的村民在拆迁后进行统一的安置。2013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用地批准,中山居委会徐湾组的全部土地被统一征收,且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村民(含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费,被答辩人所处的村民组(徐湾组)已经没有土地可供批准为宅基地。原告尹培松对此也予以认可,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培松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协调解决原告房屋住宅手续;由被告支付相关审批手续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已经被依法统一征收,政府部门自2007年10月1日起已停批宅基地,农民拆迁后统一进行安置,其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法院对原告尹培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培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培松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培松在2000年4月1日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220V输变电工程跨越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一直未向合同相对方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及监督单位平桥镇中山村委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协调解决新的宅基地,致使2007年10月1日起政府统一停止批准中山村等村民的宅基地手续,并于2013年后中山居委会徐湾组的全部土地被统一征收,现尹培松再要求平东街道中山居委会为其解决宅基地,因其所在村民组已经没有土地可供批准为宅基地,其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尹培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