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7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奚月平与徐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奚月平,徐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7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雪,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月平,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晶晶,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月平、徐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702号鉴定意见认定奚月平构成十级伤残,属认定事实错误。奚月平的伤情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根据宁司鉴协(2014)04号文件3.4.6.8规定,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为稳定型骨折,不应评定为伤残;且该鉴定系奚月平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过质证,鉴定过程上诉人也未参与,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准许,程序违法。奚月平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正确,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一审对所有的鉴定材料均已进行了质证,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晶晶未作答辨。奚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晶晶、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509.93元(其中:医疗费18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71.4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13时20分许,徐晶晶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高线时,疏于观察,与奚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奚月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奚月平受伤后在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皮裂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7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奚月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奚月平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奚月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晶晶支付医疗费3267.97元、护理费1920元、拖车费150元和维修费1750元,合计7087.9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奚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3452.47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5760元(其中,12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1920元,出院80元/天×48天)、误工费7065.9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750元和拖车费150元,共计11530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徐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奚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奚月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奚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法院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奚月平要求赔偿衣服损失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奚月平各项损失105302.38元(其中直接返还徐晶晶垫付赔偿款7087.9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奚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3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对岳从清耻骨上下支骨折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拟证明该案与本案具有类似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骨折畸形愈合的判断标准过于宽松,且奚月平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奚月平质证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耻骨骨折分为A、B、C三种类型,从岳从清伤后片子看,其骨折后愈合对位良好,没有明显的错位;而奚月平伤后X光片显示其骨折愈合存在明显的错位,属于畸形愈合,两者的骨折类型和愈合状况均不相同,该两份鉴定报告不具备参考价值。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据证明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以奚月平耻骨上下支骨折属稳定型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根据南京同仁医院提供的病历及X光片显示,奚月平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错位,并不符合宁司鉴协(2014)04号文件中3.4.6.8规定的无移位的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之情形;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奚月平提供的用于鉴定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送检材料均无异议,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奚月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娟审判员 羊震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