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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丽娜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过生日,叫了“猴子”等一些朋友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盛世皇朝KTV”歌厅玩耍。在歌厅另外包厢玩的杨某到周某某的包厢互相敬酒时,杨某不喝,周某某认为杨某不给面子,与其发生了肢体冲突。同在歌厅玩的李某1出面帮杨某讲和,周某某喊了李某1“六冒几”,李某2(李某1侄儿)指责周某某不该这样喊,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自行离开,离开时杨某踢了周某某一脚。后曹某得知周某某和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想从中调解,便赶到上梅某向东街找李某1等人协商。周某某回家后,认为自己失了面子,从家中拿了一把屠刀带在身上,伺机找李某1等人报复。周某某得知曹某与李某1等人在向东街协商后,便乘坐黄某2驾驶的湘K×××××小车和李某3等人驾车赶往向东街。周某某看到曹某、李某1等人后,上前用屠刀砍李某1。李某2等人见周某某砍人,便殴打周某某。曹某见状进行劝阻,周某某趁机逃离,与其他人驾车返回。李某1受伤后与李某2商量到上渡办事处“金山角”地段马路上拦截周某某一方。于是,李某2打电话给毕某1、毕某2要他们喊人帮忙拦截。毕某2便开一辆皮卡车到“金山角”岔路口进行拦截。当周某某一方的车辆行驶至“狮子山公园”附近时,遭毕某1、毕某2等人拦截,李某1、李某2、杨某等人也开车赶到,双方发生打斗。李某2的头部被周某某一方砍伤,周某某一方的两台车辆被李某2一方砸坏。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某、刘某生鉴定,李某2左侧顶骨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K×××××小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51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本院(2006)新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杨某、曹某、周某、黎某、黄某1、李某3、黄某2、毕某1、毕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