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国水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1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水,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代理检察员付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陈国水从诸暨站乘上沈阳北至温州的K347次列车欲行盗窃。当日5时许,火车进入义乌站后,被告人陈国水在14号车厢内,趁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唐某某放置于104号座椅上且压在腿下的一部华为P10型号手机后下车逃窜,并于当日下午在义乌市内销赃,获取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华为P1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国水在江苏省无锡市兴源中路74号盐府招待所11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水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手机截图;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受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陈国水照片、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陈国水的购票信息、截取、复制监控录像情况说明、2017年7月11日K347次列车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银川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刁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被盗经过、询问笔录;被告人陈国水的讯问笔录;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水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水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立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若涵(代)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