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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住邹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霍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田某1系被告人霍某某的叔伯姐夫,两家在黛溪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居住。2017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家中听见父母因为田某1与父亲霍某1打架的事争吵,心生怨恨,便决定去找田某1。被告人霍某某来到田某1家,看到田某1正在卧室内睡觉,便上前扇打田某1耳光,田某1的女儿田某2看见后用扫帚抡打霍某某背部,霍某某回身用拳击打田某2面部。这时,霍某1赶来,田某1与霍某1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霍某某从房间内拿起一把菜刀,用刀面拍打田某1头部,田某2和母亲霍某2将刀夺下。被告人霍某某又用拳头击打田某1面部,用右膝盖顶田某1胸部,将田某1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1被人打伤面部、胸背部等处,致左眼部挫伤,背部及左上肢多处擦划伤及挫伤,胸部按压痛,左侧第2肋骨、右侧第6肋骨折,右侧第7、8、9肋软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5.2.5e条之规定,评定其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田某2被人打伤面部,致右眼部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到邹平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霍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1、田某2医药费5000元,10月26日,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田某1、田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1、田某2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被害人田某1、田某2对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霍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1、田某2陈述;证人霍某2、霍某1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7]259、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4)邹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霍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一人轻微伤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1、田某2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田某1、田某2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徐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靖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