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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9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韩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韩植强,王晓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杰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植强,男,l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太,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毅,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王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87.91元给韩植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92445.07元给韩植强;二、驳回韩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由韩植强负担16元,保险公司负担114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植强承担。事实与理由:韩植强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检查结果与其第二次入院诊断的结果不符,而且其在事故发生两周后才第二次入院治疗,现无法核实其骨折是否系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未向医院核实韩植强受伤的真实原因,直接认定其伤情是由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过于草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植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毅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韩植强于2017年2月1日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诊断,其左膝关节髁间骨折。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在2017年2月1日为韩植强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拟左膝关节髁间骨折,请结合临床;L1椎体呈压缩性改变,压缩约1/2。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韩植强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韩植强)因“车祸致腰部、左下肢疼痛2周”;入院体查,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肿胀明显,局部皮温升高,皮肤晦暗,小腿中部有轻度压痛。出院诊断: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19日为韩植强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韩植强的伤情是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韩植强的伤情是因案涉交通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致,其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