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元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元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3626号原告:上海元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雄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女。被告: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鹏,男。原告上海元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服务费为2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没有经过法人授权;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相符,原告不得从事诉讼服务,原告超越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催收钱款不合理。原告提供《公司法律咨询服务合同》及附件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2016年6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催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合同上的被告公章是被告公司员工加盖,但是原告超范围经营,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不得从事诉讼、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原告却告知被告可以提供上述服务,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咨询服务费用为2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全额。被告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每逾期一日,须承担逾期支付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被告须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不得从事诉讼、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均没有经过法人授权,但又确认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员工加盖。故而,应认定为合同经被告同意而签订,合同已生效。经查,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载明了有法律咨询这一项内容,与原告在系争合同中提供的服务范围相符。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出于自愿签订的《公司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全额。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维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鑫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