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奚道昌与王敬英、董仲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道昌,王敬英,董仲仲,马培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493号原告:奚道昌,男,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英,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被告:董仲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被告:马培学,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鱼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军、安守让,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奚道昌与被告王敬英、董仲仲、马培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道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被告王敬英、董仲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安守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道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鱼台县王庙镇大奚村有7个塑料大棚种植木耳。2017年5月28日16时许,与其相邻的被告王敬英的塑料大棚因被告董仲仲在大棚内引起火灾,火灾蔓延将原告的塑料大棚全部烧毁,致原告大棚全部资产损毁。鱼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鱼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火灾的基本事实,以及引发火灾的可能。王敬英、董仲仲、马培学辩称,1、大棚种植者、经营者、管理者均系马培学,马培学主体不适格,马培学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注册的字号为当事人;被告董仲仲主体也不适格,董仲仲系王敬英与马培学的女婿,属于义务帮工;2、被告王敬英、董仲仲在本次火灾中无任何过错;3、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无法确认各方的过错责任,鱼台县消防大队出具的(2017)0001号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没有明确的结论,所以无法推断责任的承担,无论原告的损失由任何一方全部承担均显失公平;4、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依据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超过市场价值过大,报告不客观;5、本次火灾事故不排除起火以后不可抗力加剧了原告的损失,据气象部门对5月28日气象预报,该天系晴天,东南风5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王敬英、马培学系夫妻,董仲仲系王敬英、马培学女婿。王敬英、马培学于7年前在鱼台县王庙镇大奚村经营大棚木耳种植,2017年7月12日,马培学经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为鱼台县马培学木耳种植场,为个体工商户。2.2017年6月27日,鱼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鱼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1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鱼台县王庙镇大奚村村民王敬英的南侧第二个大棚内南侧中间位置,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吸烟等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3.火灾蔓延将原告的塑料大棚全部烧毁,致原告大棚全部资产损毁。2017年7月31日,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圣价评字(2017)第07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烧坏奚道昌所有的7个大棚损失价格为1726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1.鱼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王海波笔录,王海波陈述“大棚的主人是个年轻人”;2.证人奚某(原告侄子)到庭证实,马培学名下的大棚七年之前建造的,经营管理者是马培学家属王敬英和女婿董仲仲,前年马培学得病停了一年没养,去年才把大棚修改才开始养。马培学半身不遂,没有能力参与实际的经营。马培学的女儿和女婿结婚了大约三四年。原告以此主张大棚是由董仲仲经营管理,大棚火灾系董仲仲引起。被告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大棚是由董仲仲经营管理和大棚火灾系董仲仲引起。被告为反驳对方主张,提供1.马培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该块土地系马培学家庭承包经营;2.木耳菌袋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大棚种植者、经营者、管理者均系马培学;3.王敬英陈述,董仲仲家在王庙镇北堤村,大棚有活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他来干活,没活的时候就回自己家,因为我对象有病,让他帮我干两年活,把账还清,以后大棚就交给董仲仲种植,给我点零花钱就行。原告质证认为,大棚系马培学建造,只能证明马培学承包了该大棚下所涉及的土地;木耳菌袋加工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发表意见;种植者、经营者、管理者在法律上是三种不同的主体身份,马培学身有残疾,不能成为种植者,日常经营管理均为董仲仲。证人仅凭自己的推测和表面的现象推定王敬英和董仲仲为大棚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该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涉事大棚的所有权人和由谁负责经营,证人作为旁观者其并不确切的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从王敬英的陈述看,董仲仲不在大棚所在位置居住,有活时才在王敬英的安排下去干活,干活的报酬是以后大棚交由董仲仲经营收益,因此,董仲仲应为大棚经营的雇佣人员。原告关于董仲仲是大棚的经营管理者的主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火灾原因,原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认定书排除了其他可能后,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根据被告的陈述,大棚的建造改造均系被告一家人实施,因此,因电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也应当是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起火原因并没有明确的结论,起火原因不明,仅仅用“可能”不能断定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者为被告的家人。本院认为,原告大棚的火灾系由被告方大棚的火灾引起是不争的事实,对被告方大棚的火灾,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排除了人为放火、雷击、吸烟等引起火灾的可能,显然只有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是由经营者管理不善造成的,经营者对引起火灾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住所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主张损失为17260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数据不客观真实,但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提供鱼台昌健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大棚建造造价明细表,以证明建造一个大棚所需要的材料、工程量和各项费用与评估报告中所推出的结论差距较大。原告对该价格表不认可,认为该大棚的用料与原告的大棚不一致,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否定评估报告的结论,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被告马培学、王敬英家庭承包经营的大棚,因疏于管理酿成火灾,火灾蔓延将原告大棚全部资产损毁,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仲仲系王敬英与马培学大棚的雇佣人员,二者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即使因董仲仲的管理不当造成火灾,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火灾发生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而马培学是在此后的2017年7月12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应列马培学工商登记字号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培学、王敬英赔偿奚道昌大棚经济损失17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奚道昌对董仲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评估费用5000元,由马培学、王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随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