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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凌世伦与黎志华王伟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伦,伍中胜,黎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791号原告:凌世伦,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明(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中胜,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寿区。被告:黎志华,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凌世伦与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春梅、人民陪审员简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世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明、被告伍中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世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伍中胜、黎志华赔偿原告凌世伦残疾赔偿金13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1元,共计171486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一个。经何大国介绍,我于2014年9月到该加工厂打工,从事旧塑料粉碎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5年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工作时,不慎右手被带入粉碎机上料入口处,造成我右手受伤。我随即被送往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经治疗后,2016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伍中胜辩称,塑料加工厂的合伙人有我和黎志华,还有陈超生。对原告受伤的时间、经过、治疗过程无异议。我们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王巍是塑料加工厂的管理人员,非股东。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长寿区张勇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被告黎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重庆市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含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心电图、超声报告单、DR医学影像报告单、医嘱单等,共计33页)、诊断证明、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收费单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巍出庭作证。被告伍中胜对原告举示的病案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到庭质证。而被告黎志华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王巍出庭作证,其证言的部分内容能与原告的诉称、被告伍中胜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辩称及长寿区张勇中医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中关于原告入院情况的记录相互印证,表明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无明显有违常人逻辑的内容,足以采信。被告伍中胜、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在重庆市长寿区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一个,原告系该厂工人。2015年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粉碎机绞伤。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20时17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食、中、环、小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2.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考虑肌腱近端抽出损伤引起)。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23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食、中、环、小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2.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考虑肌腱近端抽出损伤引起)。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3.……;4.……;5.……;6.全休壹月。被告黎志华向医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生活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右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7日,重庆市法院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7]临床B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为:凌世伦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40分,属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1元。另查明,原告凌世伦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县健龙镇寨子村1组,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伍中胜、黎志华系事发塑料加工厂合伙人,原告凌世伦系该加工厂工人。因该塑料加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伍中胜、黎志华系实际用工方,在原告凌世伦向被告伍中胜、黎志华提供了劳务后,原、被告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伍中胜、黎志华系用工方,故应对原告凌世伦因提供劳务致伤所受损失承担责任。而原告凌世伦系成年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右手受伤,故对自身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并基于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受损失30%的责任,由被告伍中胜、黎志华承担原告所受损失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天,100元/天,共计5600元。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重庆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6天,本院对其护理费依法主张5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50元/天×56天)。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重庆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6天,本院对其护理费依法主张28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的真实性,但鉴于其外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必然性,本院酌定主张2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对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0元,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56天加上4个月休息时间,误工收入标准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故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足以印证其仍在参加劳动,有其他收入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对所主张误工收入标准每月35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重庆本地实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主张。综上,对误工费,本院主张17600元[(4个月×30天/月+56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3245元(2016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15年×30%)。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的标准执行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该标准予以支持。因定残时,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主张计算15年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伤残等级8级的伤残系数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主张133245元(2016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15年×30%)。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1元,并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对此未作答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45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1元,共计168286元。因被告黎志华在原告凌世伦住院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60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伍中胜、黎志华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额为116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45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1元)×70%]-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中胜、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凌世伦赔偿款共计116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45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1元)×70%]-1600元};二、驳回原告凌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57元,由原告凌世伦负担390元,由被告伍中胜、黎志华负担867元(原告已交纳诉讼费,故执行时由被告伍中胜、黎志华直接支付原告凌世伦诉讼费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峰审 判 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简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星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