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杰、张明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张明干,张卫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曾用名:陈强发),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明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卫,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良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卫得知其母亲向某与聂某1等人玩”三公”赌博输了几万元钱,便怀疑聂某1设局“出老千”骗了自己母亲的钱。次日5时许,张卫通过田某1(外号“田二”)得知聂某1去向,并要求田某1带路找聂某1。张卫邀约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及两名男子在田某1带领下来到来风县翔凤镇舒展康洗浴中心,并在该洗浴场所一房间内找到聂某1。张卫等人以聂某1与张卫母亲向某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对聂某1进行殴打,随后张卫等人又将聂某1带至来凤县翔凤镇凤仪佳苑1栋1单元401室(张卫的家),并询问聂某1是否“出老千”,聂某1表示否认。张卫等人见状又对聂某1进行殴打,期间张卫用塑料凳对聂某1进行殴打,随后张卫、张明干、陈杰三人又将聂某1带至来凤县翔凤镇武陵山水宾馆一房间,并要求聂某1补偿8万元现金才让其离开。期间聂某1趁张卫等三人不备时发短信向朋友求救,其朋友接到信息后报案。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武陵山水宾馆8509房间解救出聂某1,并抓获被告人张卫、张明干、陈杰。案发后,被害人聂某1对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作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聂某1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向某、李某、田某1、田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张明干、张卫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明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曾 志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