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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敬朝与被告连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朝,连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767号原告:崔敬朝,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连祝兵,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崔敬朝与被告连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敬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连祝兵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被告需于2016年2月6日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借款当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1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祝兵偿还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祝兵未作答辩。原告崔敬朝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月7日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连祝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连祝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连祝兵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崔敬朝借款120000元,并提供赵现习、赵社普各担保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被告需于2016年2月6日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6年2月6日还清。借款人:连祝兵……担保人赵社普……2016年1月7日”、“借款条,今借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6年2月6日还清。借款人:连祝兵……担保人赵现习……2016年1月7日”的借条两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剩余70000元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连祝兵对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祝兵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敬朝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连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帅& # xB;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