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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国萍因与被上诉曾阳、唐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国萍,曾阳,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省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欧阳国萍因与被上诉曾阳、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被上诉人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国萍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11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8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及亲友向上诉人的转款行为,认定为偿还诉争本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选取部分还款认定本息已经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唐武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曾阳及其亲属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这一阶段偿还上诉人的80.3万元是利息,这一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如果曾阳在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没有还清,上诉人为什么又借80万元给曾阳,这不符合常理;2,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期一年,但债务人可以提前还款。欧阳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0元,共计人民币94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阳、唐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5日前,原告欧阳国萍与被告曾阳有多次的民间借贷行为,2014年6月15日后,被告曾阳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7张记载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13笔(1、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6月29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57830319022金额17,500元;2、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7月7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5,000元;3、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46,000元;4、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7月30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7,500元;5、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9月7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5,000元;6、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9月26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6000元;7、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10月4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7,500元;8、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10月15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48,000元;9、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ATM于2014年10月24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20,000元;10、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7002992010103009金额17,500元;11、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1月7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9662990025214金额15,000元;12、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9662990025214金额30,500元;13、被告曾阳卡号6217002990103038000通过转账支取于2014年11月26日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账号6229662990025214金额50,000元),共计金额315,500元;被告曾阳的卡交易对账单1份记载2015年1月31日被告唐武通过交易卡号6215191311110112909一卡通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交易卡号6215191311020167787还款337,5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武通过交易卡号6215191311110112909ATM转账至原告欧阳国萍交易卡号6215191311020167787还款三笔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欧阳国萍要求一、二被告曾阳、唐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阳国萍将有关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并向原告欧阳国萍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15日,被告曾阳、唐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欧阳国萍已按约定向被告曾阳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曾阳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借款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曾阳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13笔共计金额315,500元,其中:1、2014年6月29日还款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800,000元×24%÷365天×14天=7364.38元,偿还本金10,135.62元;2、2014年7月7日还款1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89,864.38元×24%÷365天×7天=3635.54元,偿还本金11,364.46元;3、2014年7月11日还款46,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78,499.92元×24%÷365天×4天=2047.56元,偿还本金43,952.44元;4、2014年7月30日还款金额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734,547.48元×24%÷365天×19天=9176.81元,偿还本金8323.19元;5、2014年9月7日还款金额15,000元,其中应偿还利息726,224.29元×24%÷365天×39天=18,623.16元;6、2014年9月26日还款金额6000元,其中应偿还利息726,224.29元×24%÷365天×19天=9072.82元;7、2014年10月4日还款金额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726,224.29元×24%÷365天×8天=3820.13元,(5、6、7三次共偿还金额38,500元,期间利息31,516.11元);8、2014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48,000元,其中偿还利息719,240.4元×24%÷365天×11天=5202.18元,偿还本金42,797.87元;9、2014年10月24日还款金额2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76,442.53元×24%÷365天×9天=4003.06元,偿还本金15,996.94元;10、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1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660,445.59元×24%÷365天×6天=2605.59元,偿还本金14,894.41元;11、2014年11月7日还款金额1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45,550.49元×24%÷365天×8天=3395.78元,偿还本金11,604.22元;12、2014年11月11日还款金额30,500元,其中偿还利息633,946.96元×24%÷365天×4天=1667.37元,偿还本金28,832.63元;13、2014年11月26日还款金额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05,114.33元×24%÷365天×15天=5968.25元,偿还本金44,031.75元;至此,被告曾阳尚欠原告欧阳国萍本金561,082.58元。被告唐武向原告欧阳国萍还款4笔共计金额467,500元,其中:1、2015年1月31日还款金额337,500元,其中偿还利息561,082.58元×24%÷365天×66天=24,349.45元,偿还本金313,150.55元;2、2015年2月11日还款金额1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47,932.03元×24%÷365天×11天=1793.26元,偿还本金148,206.74元。因此,被告曾阳尚欠原告欧阳国萍本金99,725.29元(561,082.58元-313,150.55元-148,206.74元)。原告欧阳国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金99,725.29元;原告欧阳国萍要求被告曾阳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武辩称,被告曾阳借款是为了赌博,所以一切借款都是曾阳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唐武承担偿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唐武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武实际履行了偿还原告欧阳国萍部分借款,视为被告唐武已知并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阳、唐武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被告唐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欧阳国萍与被告曾阳其他多次民间借贷行为可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曾阳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阳、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99,725.2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欧阳国萍负担11,000元,被告曾阳、唐武负担22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国萍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借款明细表,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3,629,000元,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证据二、还款明细表,拟证实上诉人欧阳国萍认可被上诉人共还款3,250,550元。被上诉人唐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诉人欧阳国萍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欧阳国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欧阳国萍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欧阳国萍与曾阳、唐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账目进行核算,但庭审时其亦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申请,故对欧阳国萍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曾阳、唐武于2010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欧阳国萍借款3,629,000元。此后曾阳、唐武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并未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欧阳国萍认可被上诉人共计还款3,250,550元。其中2016年6月15日后,曾阳、唐武共偿还欧阳国萍借款本息100余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曾阳、唐武向上诉人欧阳国萍借款属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应予偿还。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分析,被上诉人曾阳、唐武于2010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上诉人欧阳国萍借款300余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15日曾阳尚欠欧阳国萍80万元未偿还,并出具了借据。虽然上诉人在出具借据后又偿还了100余万元,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偿还涉案8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且借条原件亦在欧阳国萍处,故本院从证据的优势角度考虑,认定2014年6月15日之后偿还的100余万元是偿还之前借款本息。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及亲友向上诉人的转款行为,认定为偿还诉争本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欧阳国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阳、唐武于本判决生送达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欧阳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偿清时止);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400元,由被上诉人曾阳、唐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蓉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