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与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21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27号1号楼3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6728153X。法定代表人:郭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南坪西街4008号办公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97713972M。法定代表人:龙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诉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对裁定不服,向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滨、赵慧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94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3364元并承担违约金10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撬装式CNG调压撬二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未生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第七条约定:只有在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20%以后,诉争合同生效。第九条约定:只有在双方签字盖章后且定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该约定有效,诉争合同至今未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付款。2、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提起反诉。本案标的物调压撬,属于CNG天然气调压的特种设备,原告应当随机提供产品的蓝图(竣工图)、产品质量证明书、配件的合格证等资料一套,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技术文件、试验报告、监督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和图纸等资质材料,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约定的齐全的技术文件,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撬装式CNG调压撬二台,单价为260000元,总价为520000元。在诉争合同签订后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反诉人自行将货物暂时寄存在反诉人处。诉争货物并未经过双方验收通过、安装调试,被反诉人没有向反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资质材料等,导致货物至今无法使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已一年多,被反诉人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基础,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反诉被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对反诉人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自行将货物寄存在反诉原告处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按时交货,反诉原告已签署验收单,反诉原告以合同未生效请求解除合同不合法。2、反诉被告称货物未经过验收、安装调试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交付反诉原告,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验收通过。3、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资质材料,导致货物至今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已根据项目进度要求提供了所有设备的竣工资料,反诉原告出具验收单,说明反诉被告应提供的货物及资料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提供货物的资料,导致货物至今无法使用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书》一份,证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验收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及资料已由被告验收通过,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被告付合同20%的款项,合同才生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货款,故合同不生效。另原告未提供该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属于恶意规避合同义务;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验收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对该证据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涉案标的物是特种设备,法律对特种设备有强制性规定,原告应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为抗辩理由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书》及《CNG减压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证实本案合同未生效,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蓝图、说明书、装箱单、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也无国家安全监督部门的检验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书》及《CNG减压设备技术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定制相关撬装式CNG调压撬设备,由乙方为甲方定制撬装式CNG调压撬2台,单价为每台2600**元,总价520000元(含税),该价格含运输、指导安装售后服务,不含吊装、安装等;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对质量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崭新的未使用过的,除应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本合同与技术规格书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起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凡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期限约定;按照技术协议及低压撬技术方案要求;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合同总款的20%,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到达现场后须7天内安装完毕,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三天内付合同总额的45%,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每天按照本合同总金额0.3%支付乙方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每迟交一天按迟交货物价值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撬装式CNG调压撬2台。同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验收单上签章,证实本合同项下设备已交货,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是否生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撬装式CNG调压撬定制合同》是原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法有效。至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首先,虽然在合同中有被告须支付合同总款的20%,款到合同生效的约定,但并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其次,该合同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再次,对于合同生效的约定是双方对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对于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并有效。对于争议焦点2,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已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4000元(不含5%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364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336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3,首先,被告称在合同未生效情况下是原告自行将货物暂时寄存在被告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接收了货物,并进行了验收;其次,被告称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被告未支付第一笔货款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8月25日前向被告供货。被告以其未支付20%的合同价款,合同未生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货款494000元;二、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违约金104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计4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负担116元,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反诉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昊通百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淑萍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