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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金军与夏寿勇、王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军,夏寿勇,王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544号原告:胡金军,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夏寿勇,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树良,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胡金军与被告夏寿勇、王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寿勇、王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从我处借款32000元,并给我写下借据,被告王树良愿作为借款人夏寿勇的担保人,并承诺被告将借款在一年内偿清,时至今日,现己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虽在我多次的催付下,仍未偿还。被告夏寿勇缺席无答辩。被告王树良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前,被告夏寿勇以其修理船舶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王树良为担保人,原告当日将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金军32000元,叁万贰仟元,限期一年,借款人:夏寿勇,担保人:王树良,2016-2017.7月.18号。此借条系由被告夏寿勇书写,被告夏寿勇、王树良均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金军与被告夏寿勇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金军已将借款32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夏寿勇,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夏寿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寿勇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胡金军要求被告夏寿勇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良作为被告夏寿勇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树良对本案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王树良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案债务的主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夏寿勇、王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军借款32000元;二、被告王树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寿勇、王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审稿卡片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9**民初5544号附件密级秘密起草单位海堡法庭发往单位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抄报:2017年10月27日审稿意见:印发年月日领导签发: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